(2015)绍柯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范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范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韩兴康经营的个体加弹厂装货时,因琐事与谢时杰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范某徒手将谢时杰打伤。经鉴定,谢时杰因外伤致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势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范某与谢时杰就损害赔偿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谢时杰对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范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明细、和解协议书,谢时杰的陈述,水乐娥、韩兴康、韦卫东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并妥善处理了损害赔偿问题,获得被害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