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04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经电话联系,与朱某约定好毒品交易的价格、地点。之后,其与被告人吴某乙一起到温岭市大溪镇翁岙村村牌附近的十字路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朱某。交易结束后,被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送检两小包粉末状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0.62克。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讯详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扣押笔录,作案联系用的手机二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乙系从犯,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