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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吴某某,女,33岁。被告陈某,男,33岁。委托代理人侯伯忠,新疆伯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2年9月,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1日,生育一女陈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位于五家渠市友谊路步行街D段33-2号商铺归被告所有;4、位于五家渠市丽润国际E区23号商铺归原告所有;5、位于五家渠市天山花园小区11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6、位于五家渠市军垦新都小区集资房由法院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因婚生女陈某甲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大,相互之间已有较深的感情,故婚生女陈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五家渠市友谊路步行街D段33-2号商铺归被告所有,位于五家渠市丽润国际E区23号商铺归原告所有,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4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长安悦铃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8000元。原告主张的位于五家渠市天山花园小区11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名下,房屋总价款为154900元,被告父母出资110900元,原、被告出资41600元,原、被告及其被告父母曾签字确认房屋属四人共有。故该套房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主张的五家渠市军垦新都小区集资房是以被告父亲的名义集资,与原、被告无任何关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1年6月14日、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为购买五家渠市军垦新都小区集资房分别向被告父母陈某乙、陈某丙借款35000元、10000元、24000元,合计69000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陈某向其父陈某乙借款6000元,以上债务共计7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0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陈某甲,现年四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就无争议财产达成如下分配方案:1、位于五家渠市友谊路步行街D段33-2号商铺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45000元;2、位于五家渠市丽润国际E区23号商铺归原告所有;3、夫妻共同财产长安悦铃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8000元。另查,2007年1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父母出资110900元,原、被告出资41600元,购买位于五家渠市八区天山花园小区11号楼3单元202室住房一套,登记产权人为陈某。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及被告父亲陈某乙、母亲陈某丙四人签订《购天山花园楼房情况记录汇总清单》,约定“因天山花园小区11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系四人共同出资购买,故房产归四人共有”。2009年期间,原、被告以被告父亲陈某乙的名义购买位于五家渠市军垦新都小区8号楼3单元202号集资住房一套。2011年6月14日、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向被告父母陈某乙、陈某丙借款35000元、10000元、24000元,合计69000元,由原、被告向被告父母陈某乙、陈某丙出具欠条,载明用途为购买五家渠市新都小区住宅楼。再查,原告月收入为2300元,被告月收入为288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产权证、购天山花园楼房情况汇总清单、第六师东区集资建房办公室证明、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本案中,原告主张离婚,本院多次做双方的和好工作未果,现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女陈某甲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陈某甲系女孩尚且年幼,跟母亲一起生活更为妥当,故本院依法确认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月收入2880元的25%即720元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约定位于五家渠市友谊路步行街D段33-2号商铺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45000元;位于五家渠市丽润国际E区23号商铺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长安悦铃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8000元。因双方约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位于五家渠市八区天山花园小区11号楼3单元202室住房一套,因该套房屋权属有争议,本案不适宜进行分割,故本案对该套房屋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五家渠市军垦新都小区8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因该套房屋涉及集资房名额转让、权属不明等问题,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经本院审查,债务与涉案的五家渠市军垦新都小区8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有关,因房屋产权未确定,对于双方的共同债务,本案也不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每月月底之前按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72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位于五家渠市友谊路步行街D段33-2号商铺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吴某某财产折价款145000元;位于五家渠市丽润国际E区23号商铺归原告吴某某所有;四、共同财产长安悦铃车一辆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吴某某车辆折价款8000元;五、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六、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三、四项,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某财产折价款15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分割费830元,合计9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