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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晓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到蒙城县城关镇凯撒宫洗浴中心,盗取尹某某手机一部;同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到凯撒宫洗浴中心盗取沈某某、李某乙现金211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到蒙城县城关镇凯撒宫洗浴中心,盗取被害人尹某某苹果4手机一部;同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到凯撒宫洗浴中心,盗取被害人沈某某、李某乙现金2110元。案发后,被告人全部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某、李某乙、尹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葛子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