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11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男,38岁(1977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拘留,同年3月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崔×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联东U谷单位宿舍内,利用其手机号码通过“密码找回”方式,进入该号码原使用者魏×(女,31岁)的支付宝账户内,并将该账户登录密码进行修改,后被告人崔×多次从该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魏×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内划走对方钱款共计71080元,用���购买商品、基金、信用卡还款等消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家属代为赔偿6万元,已交付司法机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崔×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崔×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联东U谷单位宿舍内,利用其手机号码通过“密码找回”方式,进入该号码原使用者魏×的支付宝账户内,并将该账户登录密码进行修改,后被告人崔×多次从该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魏×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内划走对方钱款共计71080元,其中54080.76元用于购买商品、基金、信用卡还款等消费���余款由魏×从支付宝账户内取出;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崔×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崔×的家属已于诉前将赔偿款6万元交纳至公安机关,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于诉前赔偿了魏×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人崔×的供述,书证110出警单、接报案记录、到案经过、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截图、信用卡受理单、移动业务受理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积极退交赔偿款,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在案的人民币五万四千零八十元七角六分,发还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余款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红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