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守正与刘兴国、刘兴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正,刘兴国,刘兴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李守正。被告刘兴国。委托代理人杨兆久。被告刘兴宝。原告李守正诉被告刘兴国、刘兴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正、被告刘兴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守正与被告刘兴国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正诉称:原告经营猪肉生意,俩被告共同购买原告猪肉。后原被告结清账务,被告刘兴国欠原告肉款100000元,被告刘兴宝欠原告肉款40000元。后原告索要此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兴国偿还原���货款100000元,被告刘兴宝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兴宝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兴宝向原告李守正购买猪肉,并于200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李首政肉款40000元正。(4万元正)刘兴宝2005.3.2日”。另查明,李守正与李首政系同一人。原告索要此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欠条、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被告刘兴宝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凭被告刘兴宝立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刘兴宝支付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守正货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兴宝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小买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一乐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