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士同与牛巧业、宋远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同,牛巧业,宋远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初字第3393号原告:王士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加臣,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巧业。被告:宋远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士同与被告牛巧业、宋远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士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王士同负担。审 判 员 王合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