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舒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舒某,女,1980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1981年6月1日出生。原告舒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道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9月经人介绍后即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份就订婚。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3日,为准备结婚,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固始县段集街道以19万元价格购买房屋一套。婚后双方将房屋一楼进行装修。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发生矛盾,致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房屋装修款2万元。被告许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9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即订婚。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双方婚前为结婚共同出资19万元在段集乡街道购买房屋一套,同时于婚后又共同出资对房屋一楼进行装修,原告为此欠其舅舅许孔乐8万元。以上原告所述被告未到质证,原告亦未举证证实。现原告认为因为自己母亲瘫痪在床,需人照顾,被告不能理解反而多次为此与原告争吵,并因为争吵也将原告父亲气致脑梗住院治疗,现仍不能生活自理。且被告为逃避负担于2014年正月即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即订婚,半年后结婚,虽然结婚时间较短,相互沟通不够。但如果双方能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小巧审判员 赵晓莉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青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