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公司职员。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羁押),11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方某至昆山市XX科技有限公司南B4-09置物室,在SMT-123的15号柜子中盗窃被害人吴某的白色IPHONE5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60元。本院另查明:1、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方某处扣押了上述被窃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3、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志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 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