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何文明与宁波涵盈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明,宁波涵盈金属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民初字第650号原告:何文明。委托代理人:胡海水。被告:宁波涵盈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祥。委托代理人:朱未明。委托代理人:许林生。原告何文明诉被告宁波涵盈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盈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涵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未明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林生于2015年1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明起诉称:2008年5月,其被被告涵盈公司招入并进入该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压铜工,当时进入单位时被告向其提供了两台机器设备,2009年、2010年两台机器先后坏了,被告单位表示要再去购买,要求其交了押金2000元,若日后其不工作了,机器设备完好,则可退回押金。单位提供机器设备及防中暑的药,其本人购买劳保用具。2009年因其表现良好,被告单位让其做组长。2013年被告要求其签订承包协议,其眼神不好,但单位负责人催促其快点签字,其只好签字,第二天其就去单位表示不同意协议条款。其是按照被告单位的要求去招小工的,跟着原告的人数大于工作量要求的情况下,就由被告单位安排去其他岗位工作。被告单位表示其是组长,要求其与小工签订劳务协议,在被告要求下其才签订劳务协议。其与其手下的工人的工作内容由其安排,其也是参加劳动的,工作时间按被告单位规定的作息时间执行,单位规章制度方面,其只知道不能偷窃,具体的规章制度其不清楚。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之后由于某些原因未再续签,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临时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第6条载明,乙方(指原告)对其承包期间聘用的临时用工的人数,应按承包数量多少来聘用,如人数过多时,甲方(指涵盈公司)有权予以辞退部分临时用工,乙方必须督促其临时用工人员签订劳务协议。劳务协议由甲方统一保管,乙方临时用工人员必须按时考勤。其是接受被告单位管理的,其做出来的货物是否过关,其手下小工数量与工作量是否匹配,都是由被告决定,其手下的小工出现工伤,由被告单位负责赔偿,其他方面被告不管。2013年开始被告单位对其他组进行考勤,但对其所在的组并未予以考勤,都是由被告单位与其分别对工人的出工情况进行记录,再予以核对。结算款是根据其完成的吨位数予以计算,按680元/吨单价计价,其工作量是每天或隔天进行过磅,结算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其在结算单据上签字后,之后其根据被告单位的具体要求制作工资表,结算单与工资单上金额一致,其本人月工资为3645元,工人工资是按出勤天数予以计算,每日100元,基本工资计为1500元,社保450元由自己缴纳,单位以补贴形式发放,剩余工资计为加班费。工人到被告单位在工资表上签好字,工资由被告统一交予其本人,再由其代发给工人。2013年4月25日下午15时许,原告因工作需要外出,从被告单位到加油站购买机油,在返回单位途中,在经过镇海招宝山街道宏远路302号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受伤后其未再到被告单位工作过。经镇海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其在镇海龙赛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骸骨粉碎性骨折”。出事以后,其打电话向被告单位询问自己受伤后工作如何处理,被告单位表示让其自己想办法,其只好叫其儿子何祥到被告单位干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原告认为其自2008年5月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在被告单位工作,仅因工作需要,被告要求原告自带工具并实行内部业务承包,原告所领取的报酬并不是承包所得,原告工资由被告发放,所用临时用工人员的工资由原告代发,原告的工资与工人的工资在数额上相差不多。原告受被告单位的管理指派,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原告也享受了包括工作服及其他劳动保护用具等工作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承包协议,劳动者以承包协议的形式为单位进行工作,一般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不服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镇海仲裁委)作出的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105号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5月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涵盈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2008年5月被招入被告单位、双方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等陈述与事实不符,自2009年开始被告单位将部分拆解货物的业务发包给原告,双方据此签订承包协议,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承包协议是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非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临时承包协议第6条之所以做如是约定,是为了明确原告为完成承包的工作量可对外招用人员的情况,小工是原告自己找的,原告招用的工人数量根据货量确定,原告为了完成承包业务而对外招用的临时用工人员,与原告之间签订劳务协议,与其之间无劳动关系,包工头下面的工人因工受伤,由包工头负责,若包工头无资金,其给予暂支。其仅对原告做出来的货物质量进行验收,对货物数量予以核算,并据此结算月承包款。其每天对原告完成的货物量进行验收,经检验质量合格后予以过磅,每月15号至20号期间进行结账并制作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吨位单价,单价原先是700元/吨,后因效益不佳,降低至680元/吨,原告再根据结算单的金额范围制作工资单,结算单与工资单在金额上一致,原告自己不用干活,仅需要指挥他人。承包协议中明确每月承包工资按实际工作量(吨位)计算,原告每月完成工作量后,原告自己根据各个工人的工作量制作工资单,并将工资表提交给被告单位财务人员,相关的工资表不是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制定,各人的工资标准由原告确定,有时将工资单交给原告,由原告交给手下的工人签字,再由原告将签好字的工资单交给被告,经单位核对确认后,由被告单位将工资交予原告,让其分配给原告手下的人员,有时原告把手下四五个工人一起叫来直接到被告单位签字,签好字后被告就直接将款项交予原告,被告之所以要求依据上述程序核实工资,是为了防止承包人卷走民工的工资。约定考勤是为了防止包工头虚报工人人数。承包协议中约定缺勤,是因为压铜是单位生产流水线的一部分,如果原告没有完成一定的货物量,会影响单位整体的生产。机器设备原先是原告的,原告不再承包以后就以2000元出卖给被告单位。原告是专业的承包人,原告的工作时间只要在被告单位的作息时间内即可,如果原告早退,单位是不管的,另外原告需遵守单位规定的不准偷窃的门岗制度。工作服是金属园区管委会出于全区形象考虑,统一发放的,原告不仅和被告单位存在承包关系,还在镇海金属园区的齐合天地公司以原告儿子的名义承包类似的义务,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儿子到被告单位打理承包业务。综上,其与原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不服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105号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证人证言复印件两份,欲证明两位证人系原告的工友,三人一起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故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表示上述两位证人均为原告自己雇佣的工人,与原告之间签订有劳务协议,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仲裁时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当时两位证人均表示劳务协议是与原告某,证人的工资也是原告发放,且其中一位证人2012年才到原告处工作,不能证明原告自2008年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两位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临时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由原告管理小工,双方实际签订的是管理协议,是为了完成被告单位的生产需要,才签订了一份形式上的承包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工资单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工资单的制表人为原告,工资单记载的人员可能是与原告某劳务合同的工人,也可能是原告自己杜撰的人员,公章系其核对后加盖,为了防止承包人套走承包款,故以该种形式发放给包工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出入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凭证出入单位的事实,被告单位出具该证明时并未记载其名字,证明上手写部分系其书写。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2009年时为了规范人员进出,要求所有进出人员均有出入证,出具证明仅为了让原告依照金属园区规定免费领取工作服。本院认为,证明中原告的名字系其本人所写,出入证与证明均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时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劳务协议复印件四份,欲证明上述协议中记载的人员与原告某劳务协议,系原告自己雇佣,被告与原告只存在承包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应被告要求,原告才与手下的职工签订劳务协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领款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将机器设备折价出卖给被告,原告系承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该证明中“何文明”的签字并非其所签,被告单位购买机器设备并提供给原告使用时,要求原告支付2000元押金,该证据中的2000元是退还给其的押金。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载明2000元款项的性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拆解验收单、磅单、工资单复印件各十三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事实。原告对拆解验收单、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工资单为复印件,无财务专用章,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拆解验收单、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工资单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镇海仲裁委调取镇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105号案卷中的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庭审笔录、收件回执、仲裁裁决书各一份、送达回执二份。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原告何文明与被告涵盈公司签订临时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指何文明)按甲方(指涵盈公司)要求拆解碾压光亮铜,光亮铜拆解机械压加工费700元/吨,协议起始期限为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乙方拆解碾压干净后,经甲方检验合格,堆放至甲方指定地点,加工所需机械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对其承包期间聘用的临时用工的人数,按其承包数量多少来聘用,乙方必须督促其临时用工人员签订劳务协议。承包工资按月结算,按每月过磅实际数量结算工资。原告与案外人姜在清、祝秀儒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各一份,原告与案外人向可英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均约定何文明根据生产需要安排上述案外人从事拆解工作。原告有权根据生产需要及上述案外人的能力、表现,安排调整他们的工作,上述案外人须服从原告的管理和安排,按质按量完成原告指派的任务,协议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完成原告交付的生产任务之日止,劳动报酬按月支付。何祥与案外人王承珍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内容与前述劳务协议一致。2014年3月6日,原告向镇海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23日,镇海仲裁委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10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何文明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另:原告自认2013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未再到被告单位干活,由其儿子何祥到被告单位干拆解铜的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自2008年5月起至2014年2月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是成立劳动关系的一个关键要件。而事实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他认定标准与书面劳动关系一致。本案中,原告仅仅提供由其本人作为制表人的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工资单、出入证及证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08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其一直接受被告单位管理等事实,而被告提供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签订的临时承包协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协议、何祥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协议、拆解验收单、磅单等证据,结合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由其招用手下的工人,其本人与工人的工作内容由其安排,被告并未对其进行日常考勤,关于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其仅知道不能偷窃,其它均不知,每月根据其完成的吨位数按单价计算结算款,工人工资由被告统一交予其本人,再由其发放给工人,且工人姜在清在仲裁庭审中自认工资由原告每月向其发放,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拆解验收单均由原告的儿子何祥签字确认,2013年7月30日何祥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协议一份,而原告自认2013年4月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单位干活,仲裁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受伤后向被告提出由其儿子到单位代为处理业务,上述证据与原告的自认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并不接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文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文明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圆人民陪审员 沃亚飞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燕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