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杨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杨民初字第27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未举行婚礼,原被告从介绍认识到登记结婚到分开总共十几天,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与原告登记前后,共收受原告彩礼6000元和三金(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价值9743元以及又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3000元共计18743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媒人董安风、李春霞的证人证言、购买三金的单据、汇款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短,且未在一起生活,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从媒人介绍认识到登记结婚,再到分开,期间未举行婚礼,未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索要的彩礼应部分予以返还,以9000元为宜,因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款9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忠恒审 判 员 鲁岩涛人民陪审员 杜福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丛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