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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东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东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东,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4月2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业镇、张峻峰,均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东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东及其辩护人王业镇、张峻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告知昌洒镇白土东、白土中、白土西村民小组及相关户主,拟征收其位于昌洒镇月亮湾起步区地段的部分集体所有土地拟征用其位于昌洒镇月亮湾起步区地段的部分集体所有土地。同年6月25日,文昌市国土局与昌洒镇白土东、中、西三个村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共征收其1222.539亩土地。同年3、4月间,林密(已起诉)与林某、叶某地在没有租赁土地,也未经白土村集体和承包经营权人海南文昌东海岸椰林庄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岸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由林密与叶某地负责出资,林某负责土地和技术,三人合作在拟征用土地上建设大棚。在建设大棚过程中,林密得知建设瓜菜大棚可以向市农业局申请补贴,便找被告人崔某东帮忙疏通文昌市农业局关系,并提出给予被告人崔某东手续费。被告人崔某东同意并打电话问时任文昌市农业局局长的符某军(已判刑)是否有瓜菜大棚补贴政策。符某军表示有,并叫被告人崔某东找分管的副局长符某诚(已判刑)。符某军随后交待负责大棚补贴工作的副局长符某诚对其朋友被告人崔某东等人的大棚予以支持和关照。符某诚表示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办理补贴。后被告人崔某东打电话给符某诚说,有一个朋友想要申请建大棚补贴。符某诚叫被告人崔某东到其办公室领取了申报材料和范本复印件。后被告人崔某东与林密、符某诚等人到现场,查看了林密等人建设的大棚。符某诚发现林密等人没有按照文昌市《2011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瓜菜设施大棚建设项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项目实施方案》)有关“先批后建”的规定,就已动工建设了部分大棚。为此,被告人崔某东当场向符某诚请求帮忙关照。后符某诚向符某军汇报林密等人的大棚已建了一大半,但是没有经过批准就先建了。符某军叫符某诚让林密等人补办申报、审批手续。同年10月24日,符某诚组织验收小组成员对林密等人的大棚进行验收。当时,林密等人的大棚还没有建设完工,也没有种植瓜菜。验收完后的当晚,被告人崔某东送给符某诚8000元。同年12月9日,符某军主持召开验收会议。在会议上,有验收小组成员提出潘某仁大棚尚未完工,不符合验收条件。符某军仍然决定对潘某仁大棚同意通过验收,并且在其本人没有参加实地验收的情况下,在项目竣工验收表上的“参加验收人员”栏补签了自己的名字。最后,会议决定潘某仁大棚补贴标准为15000元/亩,补贴面积为131.36亩,补贴金额为人民币197.04万元。2011年12月26日,文昌市农业局将197.04万元大棚补贴款汇入林密等人以户名为“潘某仁”,账号为6210366423001417295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里。同日,林密和潘某仁将人民币60万元转入被告人崔某东的信用社账户。2012年春节前,为了感谢符某军、符某诚的帮忙,被告人崔某东从其获得的60万元中,分别拿出5万元送给了符某诚,15万元送给符某军。2013年5月,文昌市农业局经自查发现潘某仁瓜菜大棚基地申报材料中的《土地承包合同》涉嫌造假,便决定取消潘某仁瓜菜大棚基地的补贴资金。同年7月,符某军得知市农业局取消潘某仁瓜菜大棚基地的补贴资金后,将15万退还给了被告人崔某东。2013年9月11日、10月31日,文昌市农业局先后收到被告人崔某东退还潘某仁大棚瓜菜补助资金55.04万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崔某东又退还潘某仁大棚瓜菜补助资金5万元到文昌市农业局。在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调查大棚补贴相关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崔某东主动向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交代了其向符某军行贿15万元,向符某诚行贿5.8万元的事实,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因此破获符某军、符某诚受贿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征收土地告知书、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2011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瓜菜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方案》、《2011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编报》、印章模板、记账凭证、账户明细、取存款凭条、关于撤销潘某仁瓜菜大棚补贴资金补贴的决定、凭据、退赃记账凭证、进账单、到案经过证明;证人林密、叶某地、林某、潘某仁、邢某海、林某、王某贤、凌某、符某诚、符某军、王某怡、陈某文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东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崔某东不是获得大棚补贴的主体,其对林密等人的大棚补贴是否合法的问题并不知情,其在得知林密等人的大棚补贴申报材料涉嫌造假后,便退还了55.04万元到市农业局,说明了被告人崔某东拒绝获得非法利益,其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念;被告人崔某东收取林密等人的60万元是其帮助申请补贴的报酬,并不是直接收取大棚补贴款,因此崔某东的退款行为,是其放弃了报酬,协助文昌市农业局进行退款,而不是崔某东退还补贴款;被告人崔某东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其行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崔某东是在其行贿行为被立案前主动交代其行贿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东具有上述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20.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东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崔某东不是获得大棚补贴的主体,其对林密等人的大棚补贴是否合法的问题并不知情,其在得知林密等人的大棚补贴申报材料涉嫌造假后,便退还了55.04万元到市农业局,说明了被告人崔某东拒绝获得非法利益,其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念;被告人崔某东收取林密等人的60万元是其帮助申请补贴的报酬,并不是直接收取大棚补贴款,因此崔某东的退款行为,是其放弃了报酬,协助文昌市农业局进行退款,而不是崔某东退还补贴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东在帮助申请大棚补贴的过程中对林密等人所建大棚违反先批后建程序以及在验收时尚未完工,不符合补贴条件的情况是明知的,但其为了获得补贴仍向时任农业局局长符某军及副局长打招呼请求关照,并在申请过程中先向符某诚行贿了8000元,后来符某军、符某诚也给予了关照,其主观上是为了自己和他人获得不应得的即不正当的利益而行贿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并最终使林密等人获得了不应得的197.04万元的补贴,其亦从其中得到60万元。从最初到最后,自始至终被告人崔某东都明知其所谓“报酬”都是要从大棚补贴款里支付的,如果申请不到补贴,其将不会有任何“报酬”,故其主观上并不是为了获取报酬而行贿,而是为了获取大棚补贴而行贿,其所得60万元亦属大棚补贴款。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东是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其行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崔某东是在其行贿行为被立案前主动交代其行贿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公诉机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崔某东犯罪后自首,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犯罪事实并因此破获相关受贿案件,又积极退还全部不当所得60.04万元,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1月12日第1一次会议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向东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