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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科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周明志与唐宝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周明志,唐宝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周明志,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唐宝华,男,38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周明志诉被告唐宝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洪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宝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志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唐宝华从我处购买玉米,每斤0.92元,合计金额为43600元,并为我立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1月5日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我曾多次找被���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本息合计44472元。被告唐宝华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2014年1月5日由被告唐宝华签字的欠据,用以证明被告唐宝华欠玉米款436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唐宝华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据可以证明被告唐宝华欠原告玉米款未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唐宝华从原告处购买玉米,每斤0.92元,合计金额为43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1月5日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欠款本息合计44472元。本院认为,原、被��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法应予维护。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超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明志玉米款43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被告唐宝华负担445元,原告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洪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