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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二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宋贺平与郑州欧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贺平,郑州欧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二初字第521号原告原告宋贺平,女,汉族,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吉娟、王高应,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欧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原名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树华,经理。原告宋贺平诉被告郑州欧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住宅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06号)。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项目一层西户住宅,房屋面积120.57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380元,房屋总价286957元;付款方式为首付86088元,按揭172174元,交房时付28695元;被告公司应在2008年10月31日前交房,并在房屋交付使用三年内负责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在签订《住宅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公司称原告所购买房屋是能对社会销售的住宅房,并承诺可以办理按揭贷款并在房屋交付三年内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已于合同签订时将房款定金及首付86088元交付被告。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该小区建设长期处于停工状态,迟迟不能交房。原告多次去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工作人员称要么退房退钱,要么等交房通知。但时至今日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交房的通知,被告也未向原告退回购房款。无奈,原告于2014年7月去社区物业核实,才知道项目已完工,业主早已经入住,而原告所购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被被告卖予第三人。后来原告通过网络了解才知道项目占用的是集体土地,没有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因此不可能办理按揭也无法办理房产证,是典型的小产权房,不能向社会公开销售。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相关证件及批准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售房屋,后又将房屋出售给了他人,是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承担相关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住宅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86088元、支付原告利息43866元(自2007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起诉之日)及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860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郑州欧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郑州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变更为郑州欧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郑州欧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郑州欧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证据3,编号为0206号的住宅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1份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是能对社会销售的住宅房,被告应在2008年10月31日前交房,并在房屋交付使用三年内负责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证据4,欧亚置业波尔多小镇(长城团购)排号单1份。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及原告所购房屋是通过长城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的事实;证据5,购房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定金及首付86088元;证据6,原告所购房屋照片。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被被告卖予第三人。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名为《住宅房买卖合同》、实际内容是《城改房买卖合同》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一层西户住宅一套。房屋总价286957元。付款方式为首付86088元、按揭172174元、交房时付28695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在房屋交付后3年内办理完房屋的有关手续。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将定金和首付款86088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明,2007年5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为年4.77%。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变更为郑州欧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住宅房买卖合同》后,被告没有能够按约定的时间(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房屋,并且已逾期多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86088元。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利息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认为由被告自2007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为宜。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86088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贺平与被告郑州欧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的《住宅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郑州欧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宋贺平购房款86088元;并自2007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到判决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2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在执行。审 判 长  韩建伟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王书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