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九民初字第2907号原告高某甲,女,200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九台市。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高某乙,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未能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高某乙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返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