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运输户。2014年5月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力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为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区火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进入滨康路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未注意观察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自行车,未让其先行,致使其驾驶的车辆车头右前侧撞上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直行的由叶某(男,殁年57周岁)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造成被害人叶某因腹腔内脏器损伤,经武警杭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除保险理赔外,被告人王某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8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视频监控录像;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及火化证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