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因与谢旭民、邓放云、邵东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谢旭民,邓放云,邵东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负责人肖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旭民。委托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放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浩,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旭民、邓放云、邵东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4)邵东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辉,被上诉人谢旭明的委托代理人肖品祥,被上诉人邓放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邵东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3日6时20分许,邓放云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城衡宝路与永兴路交叉口地段时,撞倒公路边行人谢旭民,造成谢旭民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放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旭民不负责任。谢旭民受伤后,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3天,用去医疗费19500.48元(含门诊治疗费);还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和邵东县人民医院分别用去门诊医疗费1544.4元和95元。谢旭民出院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265.66元。谢旭民在长沙市雨花区健混大药房用去的117元西药费只有机打发票,无病历、处方和购药清单。2014年5月21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旭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休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谢旭民为此花费鉴定费用535元。谢旭民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某某护理,谢旭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株洲某某公司证实,在发生事故前,谢旭民在该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经营。谢旭民用去的交通费中有740元有合法票据,谢旭民用去器具费980元。邓放云垫付谢旭民医药费24042元(含谢旭民在邵东县交警队借支的款项)。肇事车在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约定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车方负全部责任的,在商业险中适用20%的免赔率、肇事号车登记车主为邵东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邓放云为该车的实际经营人和支配人,且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庭审中,邓放云自愿表示谢旭民用去的医药费按医保核减的2000元由其承担。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同意将邓放云垫付谢旭民的医药费24042元(含谢旭民在邵东县交警队借支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邓放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谢旭民所受的损失,应由邓放云负责赔偿。邓放云为肇事号车的实际经营人和支配人。且以邵东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应认定为挂靠性质,邵东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放云自愿对谢旭民用去的医药费按医保核减的2000元由其承担;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同意将邓放云垫付谢旭民的医药费24042元(含谢旭民在邵东县交警队借支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肇事车在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谢旭民所受的损失,在核减2000元医疗费后,应先由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在核减500元绝对免赔额及20%的免赔率后,由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子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邓放云赔偿。谢旭民的损失经核定为:医药费2140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器具费98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鉴定费535元。谢旭民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误工天数算至定残前一日,依法确认为11609.85元(39237元/年÷365天×108天);谢旭民主张的117元西药费,因无病历、处方和购药清单,不予支持;谢旭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情考虑2000元;谢旭民主张的营养费偏高,依法认定为630元(10元/天×63天);谢旭民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业工资标准,认定为6148.63元(35623元/365天×63天);谢旭民主张的交通费偏高,依法支持有合法票据的740元交通费。以上谢旭民的损失共计为92767:02元[医药费部分为23925.54元(21405.54元+1890元+630)、伤残赔偿部分68306.48元(46828元+11609.85元+6148.63元+2000元+740元+980元)、鉴定费535元],在核减2000元医疗费后,由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谢旭民损失78306.48元(10000元+68306.48元),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1925.54元(23925.54元-10000元-2000元),在核减500元绝对免赔额及20%的免赔率后,由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谢旭民损失9140.43元(11925.54元-500元-(11925.54元-500元)×20%]。对核减的2000元医疗费、500元绝对免赔额、20%的免赔率即2285.11元[(11925.54元-500元)×20%]及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535元鉴定费,共计5320.11元,由邓放云赔偿,邵东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旭民损失78306.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谢旭民损失9140.43元,共计赔偿87446.91元;(二)由邓放云赔偿谢旭民损失5320.11元,邵东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谢旭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上诉称,谢旭民在邵东县人民医院头部CT显示左侧颗叶、额叶脑软化灶,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日期为该CT报告的前一日,谢旭民的伤残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谢旭民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放云答辩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邵东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谢旭民的十级伤残是否因交通事故所致。谢旭民因交通事故致伤,当日即被送往邵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擦伤、多处挫伤、左侧颗叶、额叶脑软化灶以及创伤性耳聋等,经邵阳市广大司法鉴定所,谢旭民右耳创伤性耳聋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客观真实。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或有不应采信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谢旭民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7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俊辉审 判 员 颜锦霞代理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