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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民初字第4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袁某某、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义文,袁汉全,柳永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4598号原告郑义文,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汉全,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袁安艳,女,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柳永贵,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90258007-5。负责人刘发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永红、董杰,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郑义文与被告袁汉全、柳永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汉全的委托代理人袁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永红、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义文诉称,2014年5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袁汉全驾驶川01193**号大型拖拉机在元贞机械城内碾压到行人郑义文的脚,致其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作出第00321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汉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义文受伤后在成都市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经四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郑义文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11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袁汉全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袁汉全系川01193**号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被告柳永贵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元;被告袁汉全在本案诉前垫付医疗费22806.02元,护理费和生活费共计401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柳永贵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柳永贵已经将川01193**号车转让给被告袁汉全,被告袁汉全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0119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保险内的赔偿;在本案诉前,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郑义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适合诉讼主体及被扶养人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适格主体;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袁汉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5.成都市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住院31天;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7.外出务工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镇;8.医疗费、伤残鉴定费、门诊费等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对证据1身份信息无异议,对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亲属关系证明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扶养人已经享受社保退休金;对证据2行驶证,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袁汉全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内免赔20%;对原告主张的出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以及社保清单;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供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原件;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袁汉全、柳永贵与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袁汉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为医疗费票据及收条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郑义文、被告柳永贵、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5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袁汉全驾驶川01193**号大型拖拉机在元贞机械城内碾压到行人郑义文的脚,致其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作出第00321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汉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义文在成都市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产生医疗费33376.6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郑义文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郑义文于2012年起至2014年5月一直在在新都区俱泰鑫物资商贸部从事配件销售工作,其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并在此期间居住于承顺街178号3幢一单元1304号,其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父母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均购买了社会保险,并已领取养老保险;被告袁汉全系川01193**号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被告柳永贵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川0119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被告袁汉全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在本案诉前,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袁汉全在本案诉前垫付医疗费22806.02元及护理费和生活费40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汉全与原告郑义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义文受伤是事实。并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汉全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袁汉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袁汉全系川01193**号车的受让人,被告柳永贵系川01193**号车的转让人,被告柳永贵已经将车卖给了被告袁汉全,因此被告柳永贵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系川01193**号车事故车保险承保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原告郑义文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1927.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3376.6元,后续治疗费8550.8元。诉讼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按15%扣除自费药为6289.11元。2.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原告举证的外出务工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为农业收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失的赔偿范畴。原告郑义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较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4.护理费5280元(80元/天×66天=5280元)。原告应本次交通事故住院两次,共住院36天,原告最后一次住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1月,故本院酌定护理天数66天。5.误工费12402元(3500÷30天/月×106天=1240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事宜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郑义文的该项损失确实产生了,本院予以认可。8、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620元)。9、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62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共计1100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75918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12402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1502.63元【(医疗费41927.4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自费药62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620元+营养费620元)×80%】,被告袁汉全自行承担5375.66元【(医疗费41927.4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自费药62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620元+营养费620元)×20%】。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药费、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袁汉全全部承担8504.11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自费药6289.11元+案件受理费1215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本案诉前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袁汉全在本案诉前垫付医疗费22806.02元及护理费和生活费4010元,与前述款项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当向原告郑义文赔偿74484.38元(75918元+21502.63元-12936.25元-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当向被告袁汉全支付12936.25元(22806.02元+4010元-5375.66元-8504.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义文74484.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汉全12936.25元;三、驳回原告郑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义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兰泽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