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923号原告徐某甲,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担任审判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夏久云、李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份在广东打工相识。1997年6月在新宁县原高桥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8年4月19日生育长女徐某乙。2005年5月10日生育次女徐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在2006年后被告长期与其工友吃喝、玩乐,不顾家庭,特别从2009年至今既不履行母亲的义务,更不履行妻子的义务,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同居。原、被告已分居5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了解除长期的婚姻痛苦,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婚生女儿徐某乙、徐某丙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徐某乙、徐某丙系婚生子女;3、结婚登记处理记录,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书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了两个小孩,被告离家出走5年,感情破裂,小孩随原告父母生活。由于被告未到庭,未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相识,1997年6月25日在新宁县高桥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8年4月19日生育长女徐某乙,2005年5月10日生育次女徐某丙。2009年被告外出未归,原、被告分居5年。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应确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不在家,原告自愿抚养两小孩并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方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徐某乙、徐某丙归原告徐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学军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