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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陶某某,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蒋冬梅,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某,又名屈某甲,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先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后因双方年龄和性格相差很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近五年由争吵发展到互不理睬、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的地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12月30日她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她们的夫妻感情没有一点改善,仍然互不关心各做各的,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8日双方自愿到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9月20日生育女屈某乙,2003年1月15日生育子屈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陶某某曾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2月19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出示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2014)广安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先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