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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梁典佳与李然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典佳,李然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梁典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为源,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然忠。原告梁典佳与被告李然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伟华、代理审判员罗旭葵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为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然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典佳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李然忠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要货,原告一共提供了价值160292元的布匹给被告。被告于当日支付了100290元货款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付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给原告,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费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送货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未付清的事实。被告李然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典佳是玉林市福绵管理区西樵佳叔布匹店的户主,主要是经营布匹的零售。2011年6月28日,被告李然忠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要货,原告一共提供了价值160292元的布匹给被告。被告于当日支付了100290元货款给原告,尚欠货款6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付货款。2014年6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送货单来看,可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0000元,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原告追讨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尚欠货款60000元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费,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买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清货款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亦依法应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至支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然忠应支付货款60000元给原告梁典佳;二、被告李然忠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到支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梁典佳。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然忠全部负担。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成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代理审判员  罗旭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