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矿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刚与王丽红、郭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钢,王丽红,郭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商初字第325号原告李钢,男,196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本市郊区。被告王丽红,女,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朝阳街。被告郭建明,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本市朝阳街。原告李钢诉被告王丽红、郭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红、郭建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钢诉称,被告王丽红、郭建明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当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但被告借款后既不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又不按时归还本金,还把手机关闭,无法与二被告联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伍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柒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丽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郭建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王丽红由被告郭建明担保,向原告李钢借款伍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担保方全权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李钢将伍万元人民币交于被告王丽红。借款到期后,原告与担保人郭建明就此笔借款担保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期限四个月,自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在展期内原借款合同继续履行(担保按协议顺延)。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李钢遂于2014年11月20日诉讼在案,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王丽红与被告郭建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借条、借款展期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钢与被告王丽红由被告郭建明担保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李钢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二被告未按其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钢借款50000元。二、被告王丽红支付原告李钢借款利息12000元(按协议约定月息2%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止)。三、被告郭建明对上述被告王丽红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275元,由被告王丽红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预交上诉费1550元,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千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 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