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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胡勇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1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5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勇自行辩护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9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青山区建设一路“华坤宾馆”巡查时,在被告人胡勇以“宋荣华”的身份证登记住宿的8206号房间内,查获被告人胡勇所有的红色圆形片剂155颗、白色晶体块状物2包、白色晶体颗粒物2包以及白色小块状物1包,经鉴定,被查获的红色圆形片剂155颗、白色晶体块状物2包、白色晶体颗粒物2包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1.77克,被查获的白色小块状物1包为毒品海洛因,重0.14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人瞿某的证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044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胡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胡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计21.91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胡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也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胡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胡勇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勇于2014年7月9日20时许,在本市青山区建设一路“华坤宾馆”8206号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77克、海洛因0.14克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计21.91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勇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审 判 员  张勇代理审判员  许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