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后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许辉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罗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辉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罗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许辉武,1949年7月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庆浩,句容市天王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180号。被告罗恒。原告许辉武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罗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被告罗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辉武诉称:2014年2月9日9时50分,罗恒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340省道145公里400米时,与前方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因此住院10余天,用去医药费6000余元,其中原告垫付891.38元。2014年2月9日,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罗恒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2747.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罗恒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用经交警队结算,罗恒已支付,且发票已给保险公司,另通过原告村委会主任调解,罗恒向原告支付了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1000元,另也支付了原告电瓶车的修理费,本案已调解结束,原告重新复印出院小结、病历、发票向罗恒索赔是不道德的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罗恒驾驶其所有的鄂J×××××号小型轿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340省道145公里400米时,与前方许辉武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许辉武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罗恒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辉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20日在句容市天王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头部挫伤、脑震荡、颈胸部、右上下肢及左下肢挫伤,原告于同年3月20日在句容市天王医院门诊治疗,为此共支出医疗费6191.38元,其中原告个人支出医疗费用891.38元,罗恒垫付医疗费5300元。另查明:原告在句容市茅山风景区潘冲村村民委员会担任上东山、下东山、石棚、石西四社社长,并养护部分道路,2013年收入为21000元。事发后罗恒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案起诉前,罗恒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向保险公司理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说明、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恒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句容市茅山管委会潘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农村公路养护承包协议书、潘冲村委会村社干部工资考核表、潘冲村建设生态村用工明细及到庭原告方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罗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辉武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鄂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门由罗恒承担。因罗恒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已在诉前向保险公司理赔,故对此部分损失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为:医疗费891.38元、营养费180元(12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护理费720元(12天、60元/天)、误工费3480元(60天,58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5787.3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辉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787.38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罗恒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60元,被告罗恒应将其负担的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可将给付原告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