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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雅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周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周至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在周至县东风村抓获吸毒人员武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两包,经审查武某某的毒品是刚从郝某某处以300元购买的。2014年9月19日,抓获郝某某并审查后郝某某对贩卖毒品一事供认不讳。经毒品鉴��,1、武某某购买毒品两包毛重0.76克,净重0.5克。2、郝某某身上查获一包白色块状物、一包白色粉末物,毛重1.34克,净重0.54克。3、郝某某身上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物,毛重1.47克。净重1.02克。三毒品中1、2均是海洛因。检材3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损害了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周至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在周至县东风村抓获���毒人员武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两包。经审查,武某某称其毒品是刚从被告人郝某某处以300元购买的。2014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无牌照轿车途径西安市阎良区一检查站时被抓获,该站工作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上查获冰毒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经毒品鉴定,1、武某某从郝某某处购买的毒品两包毛重0.76克,净重0.5克。2、从被告人郝某某身上查获一包白色块状物、一包白色粉末物,毛重1.34克,净重0.54克。3、郝某某身上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物,毛重1.47克,净重1.02克。毒品中1、2均是海洛因,毒品3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发案、立案、破案的经过情况。2、周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郝某某持有四包海洛因(白色粉末状)���一包冰毒。3、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拘留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4、拘留证、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通知书。证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5、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郝某某确认公安机关出示的毒品就是9月12日其卖给武某某的那两包毒品(黄色、黑色塑料纸包装各一包),以及照片中所展示的确为其车上查获的3包毒品、2把管制刀具、部分吸毒针管。6、提取笔录、称重记录。证明2014年9月12日,周至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在本县侯家村乡东风村贩毒人员郝某某门前将刚刚购买了300元毒品的武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两小包,并予以提取。(其中毒品黄、黑塑料纸包装各一包,系白色粉末状。)经称重,毛重0.76克,净重0.5克。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已年满18周���,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入所体检表、暂不宜收押建议送医院医治通知书。证明因被告人郝某某血象偏高、心梗、精神现象异常、言非所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禁毒法》、《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等规定,暂不宜关押,建议送安康医院等医疗单位治疗后再予送押或依法作其他处置。9、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诊断证明、戒毒决定书、尿液毒品检验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10、呈请对郝某某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报告书、临时保护性约束决定书、安康医院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入院通知书。证明因郝某某精神表现异常,暂不宜收押看守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郝某某送安康医院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根���周至县公安局《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决定书》周公临约(2014)002号,决定对涉案精神病人郝某某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11、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从郝某某家二楼西侧房间提取了出售毒品时使用的作案工具鱼杆和吊罐。二、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号,其听其他吸毒人员讲郝某某卖毒品,就想买点自己吸食,自己就直接去了他家。在他家门前,自己喊了几声,郝某某打开他家二楼窗子问其干啥,自己说想买三百元的货(毒品),他让自己把300元放到他从二楼窗子放下来的一个小罐子里,吊上去他收了钱之后,给了其两小包毒品用罐子放了下来。一包毒品是用一个黄色的塑料纸包装,一包是用一个黑色的塑料纸包装,黄色那包大一点,黑色的一包小一点。自己打开看了一下,毒品为白色粉末状。郝某某给自己吊的罐罐是���养快线截了半节做的,公安机关给自己出示的鱼杆和罐罐就是那天其和郝某某交易时用的工具。三、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2日中午,武某某寻到其家门前,喊他,他没开门,打开二楼窗子问武某某干啥,武某某说他犯瘾了,叫自己给他弄300元的货(毒品)。自己让他把钱放到其从二楼窗子口放下去的一个吊罐里,自己把300元钱收后,给武某某又放下去两小包白面毒品。一包是用黄色塑料纸包装,另一包是用黑色塑料纸包装。毒品都是白色的粉末。毒品是自己从富平一个小伙儿那儿买的,武某某拿上货后就走了。四、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郝某某所出售的毒品:①黄色塑料纸包装白色粉末物一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白色粉末物一包,共毛重0.76克,净重0.5克,混匀后全部留检。②白色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物一包,毛重1.47克,净重1.02克,全部留检。③白色塑料袋包装白色块状物一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白色粉末物一包,共毛重1.34克,净重0.54克,混匀后全部留检。所送检材料②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所送检材料①、③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毒品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海朝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