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罗泽兵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泽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34号罪犯罗泽兵,重庆市永川区人,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1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泽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4439元,已交纳5000元(P7)。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10年10月1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8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1月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4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5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罗泽兵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泽兵,在服刑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记功三次。该事实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罗泽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记功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泽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学文审 判 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