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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6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胡明川与徐银桂,陈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川,徐银桂,陈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6434号原告胡明川,男,199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易中文,女,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系原告胡明川母亲,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朱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银桂,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丽,女,198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下河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194-X。负责人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忠成,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明川与被告徐银桂、陈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川及其法定代理人易中文、委托代理人朱华,被告徐银桂、陈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忠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因涉及鉴定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川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徐银桂驾驶被告陈丽所有的渝AYC2**号轿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在永川区来苏镇大双庆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渝CNR3**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银桂承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767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元(32元/天×46天),误工费24000元(150元/天×160天),护理费7360元(16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211814.40元(25216元/年×20年×4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2800元,后续护理费510240元(51024元/年×20年×50%),合计899757.39元,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银桂、陈丽连带赔偿70%的损失,各被告共计赔偿原告665730.1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相应损失:医疗费变更为69442.99元,财产损失变更为2830元。被告徐银桂辩称:其同意陈丽的辩称意见,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丽辩称:其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被告徐银桂系夫妻关系,其系渝AYC2**号车实际车主,该车的投保情况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述的投保情况一致;其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YC2**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医药费依据票据由法院审核,门诊费用中385元属于鉴定费,其公司不认可该笔费用,医药费中扣除10000元后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按私营单位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系数应为4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后续护理费的护理程度认可部分护理依赖按照30%的标准计算,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时限,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财产损失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为准,其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建议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按照70%与30%划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3时45分许,徐银桂驾驶渝AYC2**号轿车由王坪往大双庆村方向行至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大双庆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胡明川驾驶的渝CNR3**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胡明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徐银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明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明川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车祸伤:脑干出血、右侧侧脑室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裂伤、双肺多发肺挫裂伤、肋骨骨折、吸入性肺炎。胡明川住院46天后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神经外科随访。2014年5月16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具关于患者胡明川护理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一直由2名陪护人员给予护理,直至出院,共计46天”。胡明川因治疗产生救护出诊、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127484.09元,其中,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5842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8月13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专家会诊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胡明川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障碍;精神病性症状)诊断,胡明川为此支付鉴定费385元。2014年9月9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受胡明川母亲易中文委托对胡明川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意见:1.胡明川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造成目前轻度智力缺损(智商62),伤残评定为VII(7)级;2.胡明川4肋以上骨折,伤残评定为X(10)级;3.胡明川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胡明川为此产生鉴定费1400元。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胡明川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5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胡明川脑外伤目前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VII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按200元计算胡明川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并协商确认医疗费扣除10000元后按照15%的比例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同时查明,胡明川自2012年5月起在案外人易波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务工,且居住在工地,易波承包的工程位于城镇。徐银桂与陈丽系夫妻关系,陈丽系渝AYC2**号车登记所有人,且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胡明川系渝CNR3**号摩托车所有人,其于事故发生后为该车支付了背车费、停车费530元,为修理该车花费2300元。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7076号民事判决书,针对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胡明川垫付的抢救费用58426元判决由徐银桂偿还6134.73元(由陈丽承担连带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偿还34763.47元、由胡明川偿还17527.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药费收据、情况说明、证明、专家会诊意见书、智力测验报告单、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险车辆信息表、交强险损失计算书、收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行驶证、结婚证、施工合同书、职工考勤表、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2014)永法民初字第07076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胡明川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在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产生的鉴定费用385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为确定其脑伤受伤程度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此次专家会诊意见与其伤残程度的评定具有关联性,故原告将该笔费用计算在医疗费中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举示的其他医疗费证据,本院审核后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27869.09元,因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垫付的58426元已在另一案件中处理,故本案中需要处理的医疗费还有69443.09元。2.误工费。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私营单位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告实际伤情,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重庆市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39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人易波虽与其有亲戚关系,但其亦提供了施工合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居住情况和工作情况,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本院确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系数应按41%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4.交通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交通费的具体数额,结合法律规定和其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结合法律规定和永川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被告辩称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6.后续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重庆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18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后续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续护理期限,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治疗情况等因素酌情确认其后续护理期限为10年,若原告10年后仍需护理的,其可另行主张护理费。7.鉴定费。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相应损失产生的必然损失,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胡明川与被告徐银桂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8.财产损失。原告为渝CNR3**号车支付的背车费、停车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且该数额合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示了证据证明其为修理渝CNR3**号车产生的财产损失数额,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各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永川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于相应损失的协商意见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前述本院对原告相应损失的分析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9443.09元[非医保费用为8916.46元:(69443.09元-10000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元(32元/天×46天),误工费16017.10元(36539元/年÷365天×160天),护理费7360元(16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211814.40元(25216元/年×20年×42%),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830元,后续护理费160925元(32185元/年×10年×50%),合计481961.59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只需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59961.59元,由被告徐银桂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70%)承担251973.11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被告徐银桂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4751.59元[(481961.59元-122000元-8916.46元-1400元)×70%],被告徐银桂尚应赔偿原告7221.52元,因被告陈丽与被告徐银桂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丽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被告陈丽应在被告徐银桂承担的责任范围负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56751.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明川3567**.59元;二、由被告徐银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明川72**.52元,并由被告陈丽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明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元,减半收取5230元,由原告胡明川负担2230元,由被告徐银桂、陈丽负担3000元;原告胡明川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负担(前述费用均已由原告胡明川预交,三被告各自应负担部分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胡明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