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23时许,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次日凌晨3时许,高某来到约定交易地点深圳市罗湖区金湖路凤岗花园3栋601房与被告人刘某见面。随后被告人刘某将一包疑似毒品交给高某并收取高某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高某处查获疑似毒品一包。民警随即对案发房间进行搜查,在该房间卧室桌子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查获的两包疑似毒品共净重1.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分别于2014年3月、5月、9月容留王某凤在其住处吸食毒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搜查证、搜查笔录、高某、王某娟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被告人刘某身份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王某娟、闵某某、谢某、吴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鉴定文件;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并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沈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