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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一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余兴旺与潘海根等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兴旺,余程旺,潘海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一初字第01687号原告:余兴旺,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余程旺,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宪斌。被告:潘海根,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旺来,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构代码证95123987-7。负责人:沈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兴旺、余程旺诉被告潘海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吴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程旺及其与余兴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宪斌,被告人保财险吴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兴旺、余程旺诉称:余兴旺、余程旺系程银红之子。2014年8月14日7时50分,潘海根驾驶车号为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X085线8KM+200M余兵商贸门前路段倒车时,因观察疏忽,将在车辆后面步行的程银红碾压致其受伤,后经岳西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了解,苏E×××××车辆在人保财险吴江公司已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原告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8166.5元【含:丧葬费23045.5元,死亡赔偿金323596元(14年×23114),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其他费用8750元,交通费277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余兴旺、余程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余兴旺、余程旺、程银红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余兴旺、余程旺、程银红身份情况;2、余程旺、朱爱琴结婚证,岳西县公安局白帽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余程旺、朱爱琴系夫妻关系,余程旺与余成旺系同一个人,朱爱琴身份证号码更正为340828197205202926;3、岳西县公安局白帽派出所、河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程银红系余程旺、余兴旺二人的母亲;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西县公安局白帽派出所死亡证明、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文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程银红因事故死亡情况;5、安徽省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复印件,证明潘海根所驾车辆车主系毛敏芽,该车辆已在人保财险吴江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6、余兴(程)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照片、岳西县爱琴商店营业执照、照片,证明余兴(程)旺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其妻朱爱琴系个体工商户,该户从事非农行业;7、岳西县河图镇河图村证明三份、余程旺存折复印件、岳武高速河图镇征地补偿表、安置区征地面积分户表,证明余程旺、余兴旺均系失地农民,补偿款项已发至余程旺账户。潘海根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人保财险吴江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以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以毛敏芽的名义在我公司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陪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理赔。但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但是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8098元/年计算,因为原告生前系农村户口,河图村委会的证明也可以看出程银红是从事农业工作,从身份证上也可以看出是居住在村组不是在城镇,同时原告虽然居住在城镇规划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区就是城镇规划区,也没有证据证明程银红的土地被征用享受拆迁补偿,即使原告程银红属于失地农民,也没有相关规定证明失地农民享受城镇户口待遇;因潘海根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其他费用和交通费有重合之处,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数额请法院酌情认定。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人保财险吴江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对余兴旺、余程旺提交的证据,人保财险吴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证据看原告和死者都是农村户口;证据2结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结婚证余成望名字与提交的身份证明不一致,派出所的证明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事故认定书和死亡证明没有异议,尸检鉴定书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证据5技术检测报告单的真实性不清楚,查询表和保单复印件没有异议;证据6除照片外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7真实性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人保财险吴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余兴旺、余程旺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证:余兴旺、余程旺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据5中查询表、保单复印件,证据6中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营业执照因人保财险吴江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采信;证据4中报告单虽系复印件,但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报告单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照片虽人保财险吴江公司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但结合该证据中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虽人保财险吴江公司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此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证明程银红为失地农民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人保财险吴江公司的证据,余兴旺、余程旺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余兴旺、余程旺(又名余成望)系程银红之子。2014年8月14日7时50分,潘海根(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号为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X085线8KM+200M余兵商贸门前路段倒车时,因观察疏忽,造成将在车辆后面步行的程银红碾压致其受伤,后经岳西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2日以岳公交认字第(2014)第001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海根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海根已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程银红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程银红,女,1948年2月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2011年4月11日从余程旺户口中迁至余兴旺户籍内。岳西县河图镇人民政府、岳西县国土资源局河图国土资源所、岳西县河图镇河图村村民委员会及该村花果村民组均出具证明,证明程银红居住在河图镇集镇规划区内,该户的田地山因集镇发展及岳武高速等重点工程建设而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程银红的土地于2012年被征收后,其生活靠余兴旺、余程旺负担。其子余兴旺长期在外打工,其子余程旺从2013年5月回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妻朱爱琴是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经营)。肇事车辆苏E×××××车在人保财险吴江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苏E×××××车登记车主为毛敏芽,余兴旺、余程旺起诉时将毛敏芽列为共同被告,后因按其提交的联系方式无法送达,余兴旺、余程旺遂以不要求毛敏芽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由,撤回了对毛敏芽的起诉。人保财险吴江公司对此无异议。庭审中,余兴旺、余程旺要求其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和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要求潘海根和登记车主承担责任;同时要求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对诉讼请求内的其他费用,二原告认为系办理丧事的伙食费、交通费及余程旺车辆停运、其妻爱琴商店停业期间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死亡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潘海根驾驶苏E×××××车在倒车时将程银红碾伤致死,侵权事实清楚。因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潘海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程银红在事故中无过错,故潘海根依法应对余兴旺、余程旺因程银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余兴旺、余程旺因程银红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丧葬费23045.5元,因人保财险无异议,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虽保险公司主张程银红是农村户口,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其未考虑受害人在城镇规划区域内居住及土地已全部被征用的实际情况,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程银红在集镇规划区内居住,赖以生存的土地在事故前全部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故应按安徽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的标准计算,余兴旺、余程旺主张死亡赔偿金323596元(14年×2311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5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对余兴旺、余程旺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200元,其余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99410元。因潘海根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损失,均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根据潘海根在事故中的责任,均应由人保财险吴江公司赔偿。余兴旺、余程旺请求计算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兴旺、余程旺因吴银红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9941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289410元);二、驳回原告余兴旺、余程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8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承担4500元,由原告余兴旺、余程旺承担3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爱武审 判 员  吴建业人民陪审员  程岳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范 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一、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送往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家庭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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