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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小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来到修水县城百家汇南三巷,见邓某某的一辆“三鑫”助力摩托车停放在该处无人看管,遂起盗窃歹念。尔后,李某用携带的钥匙套开车锁后将该车骑走,并将该车卖到修水县三中对面的一摩托车修理店,获款450元。同年7月16日凌晨,李某又来到修水县城服装城29栋楼下,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钱江”助力摩托车盗走。次日下午,李某将盗得的车辆骑到修水县三中对面的摩托车修理店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两辆被盗助力车被追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的“三鑫”助力车价值为1100元,“钱江”助力车价值为16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均作出了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邓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领条,修价鉴字(2014)0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盗赃物全部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由平人民陪审员  郑培华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