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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朱×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14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朱×在一审中起诉称:朱×与李×于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现夫妻感情破裂且已分居多年。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朱×与李×离婚等。一审法院向李×送达起诉状后,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朱×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一审法院审查,原审被告李×现居住于北京市东城区×号。一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李×现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故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李×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现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室,本案不应由一审法院审理,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146号民事裁定、支持李×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朱×对于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朱×系以离婚纠纷为由起诉李×,请求法院判决朱×与李×离婚等,属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原审被告李×的身份证住址及一审法院已查明李×的现住址均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朱×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至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止,已在北京市朝阳区×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李×关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不应由一审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