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范振坑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振坑
案由
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振坑,男,1974年4月4日出生,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松,系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第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振坑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景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振坑及其辩护人王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晚上11时许,张某1驾驶摩托车载欧某到本市甲子镇海滨路被告人范振坑家中讨回欠款,被告人范振坑等人用酒瓶砸伤张某1头部,并对张某1、欧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张某1的头面部、左上臂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欧某的右膝下部皮肤裂伤。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欧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7月19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范振坑携带2小袋毒品,与吸毒人员陈某1(社区戒毒)、於某1(强制戒毒)到广州市萝岗区创辉酒店登记入住8408号房间后在该房内吸毒,广州市萝岗区警方对该房间进行清查时,现场缴获被告人范振坑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缴获的2小袋冰毒净重共计59.2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振坑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范振坑的刑事责任,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振坑辩称其是被张某1敲诈勒索,而且张某1要动手打其老婆才还手的,属于自卫,不是故意伤害,因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毒品2小袋中的其中1袋是陈某1的,大袋约40克是其与於某1共有的,吸毒是因为脚被张某1打伤后为了止疼才吸,要求从轻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起诉书指控范振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张某1称范振坑向其借款10万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次张某1和欧某的陈述存在不可排除的矛盾,是虚假的,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张某1的不慎摔倒属意外事故,判处被告人“故意伤害方面”无罪。二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毒品数量与事实不符。在现场缴获的59.2克冰毒,其中被告人范振坑非法持有毒品10多克准备用于自吸,其余毒品是吸毒人员陈某1、於某1各自持有的。三是被告人范振坑没有犯罪前科,便于改造;且左脚残废,要求给予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的事实2013年8月9日晚上11时许,被害人张某1驾驶摩托车载被害人欧某到本市甲子镇海滨路被告人范振坑家中讨回欠款,被告人范振坑等人用酒瓶砸伤被害人张某1头部,并对被害人张某1、欧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张某1、欧某受伤。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1胸前部多处软组织重度挫伤,胸后背肋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点;额面鼻部多处皮肤裂伤,其形态符合锐器伤的特征。其面部皮肤裂伤累计18.6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被害人欧某右膝下部皮肤裂伤二处,其形态符合锐器伤的特征,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陆公立字[2013]843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范振坑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现场平面图、现场相片4张证实,2013年8月9日,张某1被故意伤害的现场位于陆丰市甲子镇海滨路范振坑住宅处。3.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3]3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甲子镇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相片8张证实,被害人张某1胸前部多处软组织重度挫伤,胸后背肋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点;额面鼻部多处皮肤裂伤,其形态符合锐器伤的特征。其面部皮肤裂伤累计18.6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4.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3]3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甲子镇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相片2张证实,被害人欧某右膝下部皮肤裂伤二处,其形态符合锐器伤的特征,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5.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联和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振坑于2014年7月19日被抓获。6.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振坑的出生日期为1974年4月4日等基本情况。7.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2012年范振坑向我借了十万元购车,今年我向范振坑讨钱共三次,均拿不到钱。2013年8月9日晚,我再次打电话给范振坑并约好当晚11时前往家里拿钱。11时我叫朋友欧某一起同往,到达范振坑家门口。我按门铃,范振坑的老婆开门放我们进来后并迅速关门,我发现范振坑和一个叫“都”的男子各提着一支枪。范振坑用长枪撞击一下我的前胸部,并押我们上了二楼,然后用空了的“XO”瓶甩在我头部,头部出血,我便摔倒在地上。然后二楼中有二十多人围过来,用拳头、脚打我们,并用装有啤酒的青岛(啤酒)瓶甩向我们。这过程打我们大约二十分钟左右,后我昏迷了,并给人送往医院治疗。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被害人张某1辨认出本组6号相片中的男子(范振坑)就是在2013年8月9日在陆丰市甲子镇后溪大道外贸小区斜对向住宅楼殴打其致伤的人。8.被害人欧某的陈述,2013年8月9日晚10时20分左右,张某1叫我与他一起出来。我坐上摩托车,在车上张某1向我说范振坑约他到他家拿范振坑在今年春节前向他借十万元的借款,我就与张某1一起到范振坑家。当时开门是范振坑的老婆(不知名),我俩人行入厝时,范振坑持枪伙同三名20多岁的青年人把我俩押上二楼,二楼客厅已坐满了一帮男青年。我俩还未看到时,范振坑用长枪头向张某1胸部打了好几下,后面一男青年持一“XO”酒瓶向张某1头部砸下,张某1就当场昏倒在地。后范振坑伙同一帮男青年,有的持青岛玻璃瓶,向我俩猛打,张某1的脸部和我脚都被他们用玻璃瓶扎伤。范振坑的老婆在我俩的身上搜钱,还搜去张某1的二部手机,还向张某1的伤口泼水,洗去地板上的血迹。到了凌晨1时许,范振坑叫我俩向家属联系担保回家,后来由范振坑联系张某1的堂舅来担保。有一会儿,来了一白发老者(我不知名),他们把张某1半拖扶到门口放下,我就随后行出,刚好拦一辆三轮车,把我俩送来甲子医院治疗。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被害人欧某辨认出本组10号相片中的男子(范振坑)就是在2013年8月9日在陆丰市甲子镇XXXX小区斜对向住宅楼殴打其致伤的人。9.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3年8月10日凌晨1时多我接到甲子镇人民医院的电话称:“你的儿子被人殴打正在卫生院抢救”,我就起床赶往卫生院看我的儿子张某1,这时我的儿子在急诊室抢救,满身都是血,面目全非,这时我就到派出所报案的。我到卫生院后听欧某说:“打张某1和我的人是范振坑”,我儿子2012年12月借钱给范振坑,后向范振坑讨钱时发生矛盾。10.证人范某的证言,2013年8月9日晚12时左右我在甲子镇金华祥上班时,忽然有二名男子来到金华祥门口对我说:“范振坑家有点事叫你过去”。我因不认识他们就没有去理他们,过了一会儿那二名男子叫我听电话,我就接过电话,对方的电话是范振坑打来的,范振坑就对我说:“我和张某2的儿子发生一点事,请你过来一下”。我听后就坐三轮车到范振坑的家(甲子镇海滨路)。到了范振坑的家二楼客厅,我看见一位青年男子满面都是血坐在客厅,后面有一位青年男子扶着。范振坑就对那名受伤男子说:“你舅来了”。我对范振坑说我不认识他,你叫我来干什么。那名受伤的青年男子被一名青年男子扶到楼下坐上三轮车载走了,我就走了。11.证人林某的证言,2013年8月9日23时左右张某1和一名青年男子到我家二楼,张某1就对我说:“你丈夫在家吗?”我说没有在家,张某1就说他是来向我丈夫讨钱的,我就说我丈夫的事与我无关,要讨钱去向我丈夫讨。然后我就打电话给丈夫范振坑,我丈夫过了一会儿就回家了,这时张某1拿手机要打我被我丈夫看见,我丈夫就过来打张某1,我丈夫和张某1二人就打在一起,后来张某1被我丈夫推倒在二楼客厅上,张某1摔倒后,张某1的面部被客厅的玻璃瓶砸伤,满面都留着血。我就说要报警,张某1就说不要报警叫我亲戚来,张某1就打电话给其亲戚,过了一会儿来了一位老人,这位老人就和我丈夫范振坑说话(具体说什么我不清楚)。随后这名和张某1一起来我家的青年男子就扶张某1出去了。12.被告人范振坑的供述,2013年8月9日23时左右我接到老婆(林某)的电话称:张某1和欧某带了10多人来我家讨钱,我刚好在我家附近邻居坐,我接到电话后就赶快回到家里二楼客厅,这时看见张某1要动手打我老婆,我就用双手用力把张某1推倒在客厅地上,张某1就摔倒在客厅,张某1的面部被客厅的玻璃瓶砸中。张某1的面部都留着血,张某1就打电话给其母舅范钦,过一段时间范钦就赶到我家二楼,范钦看到张某1面部受伤,就对我说不要报警了,随后范钦就把张某1送到甲子镇人民医院治疗。(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被告人范振坑于2014年7月18日晚向他人购买2小袋毒品后,供自己吸食。2014年7月19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范振坑携带该2小袋毒品与吸毒人员陈某1(社区戒毒)、於某1(强制戒毒)到广州市萝岗区创辉酒店登记入住8408号房间,公安机关对该房间进行清查时,被告人范振坑将持有的2小袋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物扔出窗外,公安民警随即到该房窗户下方进行搜查,将这2小袋疑似毒品查获。经汕尾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缴获的2小袋物品,1号检材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11.19克;2号检材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48.03克,均供免疫法检验及GC/MS法定性分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穗公萝立字[2014]3422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范振坑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穗公萝移字[2014]20号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范振坑非法持有毒品案移送陆丰市瀛南派出所管辖。2.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穗公萝搜查字[2014]75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相片9张证实,2014年7月19日8时30分许,萝岗区联和派出所接到情报平台预警信息,有吸毒前科人员入住。民警接到预警后立即对前科人员入住的房间开创大道创辉酒店8408房进行搜查检查,在遇见民警查房后,该房间的一名胖男子将手中的两包物品丢到了窗户外面。民警立即控制该人员,并对其进行人身检查。经核查,该名胖男子为网上在逃人员范振坑。民警随即到楼下8408房窗户下方进行搜查,在楼下地面上查获两包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物。除此之外,还有一个带有两根白色吸管的空矿泉水瓶子。3.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穗公萝(联)[20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范振坑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4.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36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号检材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11.19克;2号检材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48.03克,均供免疫法检验及GC/MS法定性分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5.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联和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振坑于2014年7月19日被抓获。6.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振坑的出生日期为1974年4月4日等基本情况。7.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穗公萝行政决字[2014]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萝社戒决字[2014]3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陈某1被处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8.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穗公萝行政决字[2014]013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萝强戒决字[2014]8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於某1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9.吸毒人员陈某1证言,我和於某1一同搭乘一名老乡的便车来广州市,中途车坏了,于是2014年7月19日8时许我们三个人就到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创辉酒店8408房开房休息,我进入后就在该房间内吸毒,与我一同吸食的有於某1,那个老乡是范振坑,我没有看见他吸毒。9时许,民警来查房,发现我们吸毒后就将我口头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时民警进来查房时候,我把那些工具装进一个袋子里,往窗外扔掉了,现在也不知道在何处,我的毒品当时已经吸食完了。10.吸毒人员於某1证言,2014年7月18日,我去广东省陆丰市找我的朋友范振坑,还遇见了陈某1。范振坑说自己要去广州看病,陈某1说自己要去广州找亲戚。我正好没事,就陪着他们一起来到广州市。2014年7月19日早上7时30分左右,陈某1在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创辉酒店开了一间房,我们三个人就在房间里面休息。进入房间内之后,我拿出自己仅有的一点点冰毒出来吸食,陈某1见到后,也拿出一点点冰毒出来吸食,我这才知道陈某1也是吸毒的。与我同房间的还有我的一位朋友范振坑,我没看到他吸毒。9时许,民警来查房,发现我们吸毒后就将我口头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时民警进来查房时候我的吸毒工具就往窗外扔掉了,现在也不知道在何处,我的毒品当时已经吸食完了。11.被告人范振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和我的朋友陈某1、於某1于2014年7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入住广州市创辉酒店8404号房间,过了一会儿,广州市联和派出所的民警到我入住的房间查房,这时我发现有警察查房,我就把我随身携带的两包毒品“冰毒”往窗户丢到楼下,民警在我住宿的楼下搜获到我丢下的毒品“冰毒”,随后我和我的朋友陈某1、於某1被民警传唤到派出所审查。这些毒品是我从惠来市的一间酒吧购买的,7月18日晚上我到惠来找朋友玩,朋友带我到酒吧玩,在酒吧内我认识了一个男子,在聊天中他说有毒品出售,我就向他购买了毒品,这些毒品有五、六十克。我只知道他叫“阿毛”,是惠来人,他今年大概是30岁左右,身高在170厘米左右,身材偏瘦,没有他的任何联系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振坑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振坑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范振坑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故意伤害罪作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张某2、范某、林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1、欧某受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欧某陈述证实被被告人范振坑殴打致伤的事实,有被告人范振坑供述其因被害人张某1在其家里被其推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现场平面图、有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1胸前部多处软组织重度挫伤,胸后背肋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点;额面鼻部多处皮肤裂伤,其形态符合锐器伤的特征。其面部皮肤裂伤累计18.6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的事实;被害人欧某右膝下部皮肤裂伤二处,其形态符合锐器伤的特征,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的事实,从鉴定结论可以看出,两位被害人的损伤不仅仅是被轻轻一推造成的,而是有钝器加锐器伤的特点,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范振坑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了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辩护人提出的系被害人自行摔倒造成损伤的意见与伤情鉴定结论严重不符,辩护人又提出的债务纠纷是否存在的意见,并不影响对故意伤害事实的认定,故被告人范振坑及辩护人对故意伤害罪作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范振坑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0多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振坑携带2小袋毒品,与吸毒人员陈某1(社区戒毒)、於某1(强制戒毒)到广州市萝岗区创辉酒店登记入住8408号房间后在该房内吸毒,吸毒人员陈某1、於某1均供述其两人的毒品在当时已经吸食完了,有被告人范振坑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于7月18日晚上向一名男子购买了毒品,这些毒品有五、六十克,又供述从窗口扔下毒品的细节,与警方检查一致,有搜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相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加以佐证,以上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范振坑持有毒品的数量为59.22克,对辩护人提出是被告人范振坑与他人共有的意见无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振坑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2、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振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2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审 判 员 林 安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建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