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正坤与黄秀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坤,黄秀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李正坤,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高丙芳,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英,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希愚,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丛丛,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坤与被告黄秀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坤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高丙芳、被告黄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希愚、武丛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坤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后被告受聘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做业务员,被告多次向原告推销保险,原告购买了两份平安保险,后,被告为答谢原告,2000年11月份,被告告诉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允许内部一部分人购买“新豪时持股基金”,如果原告愿意购买,可以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但所有的收益由原告享有,所有的风险由原告承担。原告同意购买4000股,并交付被告7040元(每股1.76元)。几天后,被告找到原告,说为了让双方的口头约定有个依据,她拟好了一份《备忘录》,让原告签字认可,原告同意,随后原告和被告在两份《备忘录》上签字,各持一份。《备忘录》明确约定:“如果有盈利按股分配,黄秀英无权截留,完全由李正坤所得。如果有亏损,由李正坤个人负担。另外,黄秀英离职时,退回全部股份。”之后每年分红,被告依照约定给付原告。2011年12月份,被告告诉原告,4000股基金已经退股,退回股款2万元人民币,并全部交付原告。原告多方查证得知,自己以被告名义购买的这个基金实际为“平安员工投资集合”的一部分,由当时的深圳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豪时公司)代管,集中购买平安公司的股份,并由新豪时公司给被告等平安内部投资员工下发“新豪时投资股份成员证”。2007年平安保险公司上市,新豪时公司自我锁定所持中国平安A股股票3年,2010年3月1日为非流通股解禁日。之后平安员工投资集合(包括新豪时公司和景傲公司,下称投资集合)分四次减持所持平安A股股票,直至全部减持完毕,分别为2011年1月13日减持16.4409%、2011年7月6日减持1.3075%、2012年5月25日减持49.3509%、2012年6月25日减持32.9007%。每次减持股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管理委员会都下发公告,公布员工所持每股原始权益所对应的收益,并由新豪时公司直接打入持股员工的中国银行分红账户。另外,在2011年和2012年期间,原告购买的这个基金还多次分红、多次分配享有的西部优惠政策收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按照约定返还投资收益,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尚欠原告购买“新豪时持股基金”的投资收益239751.53元(其中,股份减持收益243471.53元,2011年度分红及西部政策收益等共计16280元,减去被告已付原告20000元)及利息21612.12元(暂时自最后一次收益发放之日的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39751.53元*6.15%/365*(365+170=535日),共计261363.6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秀英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其理由如下:1、原被告于2000年11月6日曾签署备忘录一份。其中明确约定,退股时间为黄秀英离职时退回全部股份。而被告黄秀英于2004年10月18日离职。也就是说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已于2004年10月18日解除。对于2004年10月18日之后被告在平安的股份收益,均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对该部分无权主张。2、2011年11月20日,被告将全部退补款全部交与原告,该款项包含2004年被告离职时原告所持有的4000股的股本及分红。以及至2011年11月20日前所有款项利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共计20000元。在2011年11月20日,双方已对之前合同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秀英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2000年11月,原被告签订《备忘录》,双方约定“2000年9月,平安保险公司刚刚推行平安分鸿保险,在推出的同时,公司允许内部一部分人购买新豪时持股基金。其中李正坤以黄秀英的名义购买了4000股即7040元,本基金是自愿购买的,什么时候上市不确定,收益不确定,如果有盈利,按股分配,黄秀英无权截留,完全由李正坤所得。如果亏损,由李正坤个人负担。另外,黄秀英离职时,退回全部股份。”备忘录签订后,被告黄秀英每年向原告李正坤分红,黄秀英于2004年10月18日离职,并于2011年11月20日,向李正坤支付退股款20000元。原告李正坤称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的这个基金实际为“平安员工投资集合”的一部分,由当时的深圳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豪时公司)代管,集中购买平安公司的股份,并由新豪时公司给被告等平安内部投资员工下发“新豪时投资股份成员证”。2007年平安保险公司上市,新豪时公司自我锁定所持中国平安A股股票3年,2010年3月1日为非流通股解禁日。之后平安员工投资集合(包括新豪时公司和景傲公司,下称投资集合)分四次减持所持平安A股股票,直至全部减持完毕,分别为2011年1月13日减持16.4409%、2011年7月6日减持1.3075%、2012年5月25日减持49.3509%、2012年6月25日减持32.9007%。每次减持股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管理委员会都下发公告,公布员工所持每股原始权益所对应的收益,并由新豪时公司直接打入持股员工的中国银行分红账户。2014年5月21日,我院工作人员前往林芝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由该公司出具“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相关信息确认书”,确认书中载明被告黄秀英于2000年认购的持有权益总份额为15000份,购股价格为每份1.76元,该15000份股数在被告黄秀英离职后分四次减持,分别于2011年1月8日减持16.4408%即2466.13177股,实际分配金额185318.26元;2011年7月2日减持1.3074%即196.11879股,实际分配金额12583.50元;2012年5月22日减持49.3509%即7402.64966股,实际分配金额427423.95元;2012年6月20日减持32.9006%即4935.09977股,实际分配金额287692.64元。至此,被告黄秀英所持的15000份股数已全部减持完毕,共收益913018.35元。原告李正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原告系隐名出资,因被告黄秀英在全部股权(15000股)减持后收益913018.35元,则其投资的4000股应收益额为243471.53元,减去已支付的退股款20000元,被告黄秀英还应向其支付退股款223471.53元。同时明确因2004年至2011年被告黄秀英向其年年分红,故要求被告黄秀英向其支付2011年度分红及西部政策收益等共计13390.56元,但对分红的具体数额并无相关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黄秀英对原告李正坤的实际出资情况并无异议,称原被告双方在《备忘录》中约定的“黄秀英离职时,退回全部股份”是指以被告名义购买的4000股,由被告离职时退给原告,也就是说无论被告是否真实的在平安退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以被告离职时限为终止。被告黄秀英已于2004年10月18日离职,该部分有平安人寿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离职后由于个人问题被告于2011年交付给原告的20000元退股款,其中已经明确包含2004年4000股的股本本金及相关权益分红。而对于退股款20000元的具体计算方法,被告称是大体的估算,依据股本及退股时间2004年的股本升值,再考虑到2004年到2011年的利息问题,作价为20000元。另查明,根据“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相关信息确认书”的记载,被告黄秀英在2012年8月、12月时领取分红时的可收益份额为12337.74944股。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备忘录》一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相关信息确认书、离职证明一份、收到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了原告李正坤以黄秀英的名义购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对内发售的4000股购买新豪时持股基金,并由原告李正坤自负盈亏。原告李正坤向被告交付购股金后,被告黄秀英每年均向其发放分红,该份备忘录确立了原告李正坤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份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时,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依据该条规定及被告黄秀英自2000年起一直向原告李正坤发放分红的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在备忘录中约定的“黄秀英离职时,退回全部股份”的理解问题,就双方的该项约定,首先,被告黄秀英于2004年离职,其所持股权减持自2011年开始,至2012年6月20日减持完毕,即被告黄秀英未在离职时就其所持有的15000股(包含原告李正坤出资购买的4000股)进行减持退还;其次,原告李正坤投资购买的4000股新豪时持股基金是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对内发售,所谓“退回全部股份”的意思即公司通过减持的方式将股数收回,被告黄秀英作为个人并无“退回全部股份”的实际可操作性。故虽然双方约定“黄秀英离职时,退回全部股份”,但因被告黄秀英离职时,公司并未就其所持的股份进行减持,黄秀英并未取得减持股份的收益;同时,被告黄秀英于2011年向原告李正坤交付的退股款20000元系估算,并无相应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故李正坤在享受分红权益的同时,对于自身出资购买的股数在减持时亦享有收益的权利。因被告黄秀英所持的15000份股数(包含原告李正坤出资购买的4000股)自2011年1月起分四次减持完毕,收益共计913018.35元,被告黄秀英已向原告支付退股款20000元。故原告李正坤请求被告黄秀英支付其股份减持收益223471.5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正坤要求被告黄秀英向其支付2011年度分红及西部政策收益等共计13390.56元诉讼请求,因其称2004年至2011年度被告黄秀英一直向其分红,但就其已取得具体分红的数额及时间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提交,且在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相关信息确认书中并未对西部政策收益进行记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进行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正坤股权减持收益223471.53元,并向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2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黄秀英承担;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李正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翠萍审 判 员 宿晓民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