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小军与郭艳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杨某某,男,1992年7月2日出生。被告郭某某,女,1993年5月12日出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返还彩礼款68400元及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被告郭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10月7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4年10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孩子。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2014年12月18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2、原、被告相互一致的陈述、临洮县洮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证实夫妻产生矛盾的原因、分居时间及未生育孩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属婚姻调适阶段产生的夫妻矛盾,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原、被告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体贴关心对方,夫妻感情仍能修复。原告请求离婚,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不满两年,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