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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宋国平诉崔国贤、崔小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平,崔国贤,崔小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1178号原告宋国平,男,生于1970年。委托代理人熊国良,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国贤,男,生于1970年。被告崔小三,男,生于1975年。原告宋国平诉被告崔国贤、崔小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平委托代理人熊国良、被告崔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小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国平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崔国贤的部分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平诉称,2011年8月18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使用期限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7日,由二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3年3月偿还利息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崔国贤辩称,这笔20000元的借款我不认,这个20000元已经包含在另外一个30000元里,崔小三也还过3000元的利息。被告崔小三缺席未答辩。原告宋国平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1张,证明被告崔国贤、崔小三向原告宋国平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崔国贤、崔小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宋国平提供的证据,被告崔国贤有异议,不认可该借据,认为借据已经撕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崔国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宋国平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国贤称被告崔小三曾支付利息3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宋国平仅认可支付利息2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崔国贤、崔小三偿还利息2000元的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崔国贤、崔小三因需向原告宋国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从宋国平处借取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使用期贰个月,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7号。借款人:崔国贤、崔小三,2011年8月18日”的借据一张,被告崔国贤、崔小三支付利息2000元。后原告宋国平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国贤、崔小三向原告宋国平借款20000元,有二人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宋国平主张按月息1%计付利息,因书面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崔国贤也不认可,故应当自被告崔国贤、崔小三逾期还款之日(2011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利息应当在上述利息中扣除。被告崔国贤辩称该借据已经不存在,本案借款20000元与另一案件的借款30000元系同一笔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国贤、崔小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国平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利息至借款清结之日止,已经支付的2000元利息在上述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宋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25元,由被告崔国贤、崔小三承担,暂由原告宋国平垫付,待二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