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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利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利强,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马村区。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8月2日、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14日被强制戒毒;2008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被告人张利强同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检察员薛红涛、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张利强窜至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菜市场附近,趁人不备,将停放在信用社门口面包车内被害人王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500元。被告人张利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利强窜至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菜市场附近,趁人不备,将停放在信用社门口面包车内被害人王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利强在焦作市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证明、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张利强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服刑证明、强制戒毒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利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利强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利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二、对于被告人张利强所盗窃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保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