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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蔡有军与青海鸿翔建设有限公司、程伊乾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有军,青海鸿翔建设有限公司,程伊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蔡有军,男,汉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被告青海鸿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程伊乾,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本院审理原告蔡有军与被告青海鸿翔建设有限公司、程伊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有军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青海鸿翔建设有限公司、程伊乾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蔡有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有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予以免交。审判员 韩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斌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