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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种畜场与李炟志、何虹英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种畜场,李炟志,何虹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390号原告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种畜场,住所地:博湖县中华北路。法定代表人万强,系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种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包可迹,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炟志,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何虹英,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种畜场(以下简称巴州种畜场)诉被告李炟志、何虹英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种畜场的委托代理人包可迹,被告李炟志、何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州种畜场诉称,被告何虹英的父亲何启才1999年向原告申请了宅基地,为了在巴州种畜场一号草场修建住宅,经审批面积0.5亩住宅,庭院经济地0.5亩,现该住宅由何启才的女儿女婿即被告何虹英、李炟志夫妻居住,两被告居住期间经过几年修建房屋后,占用道路多处,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恢复占用土地,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拆除,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退出多占用的土地,清除树木、拱棚、简易建筑、恢复土地原有状态。被告李炟志、何虹英辩称,我们是多占了土地,但是是经过巴州种畜场同意的。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何虹英的父亲何启才在巴州种畜场申请了一块宅基地,位置位于巴州种畜场一号草场居民区,长19.5米,宽34米。现该宅基地由被告李炟志、何虹英居住使用,被告李炟志、何虹英在房屋的北面加盖了一间房屋并搭建了彩钢板的棚子,还在道路边种植了几棵树木,加盖的房屋、彩钢板的棚子和树已经占用了原来巴州种畜场划定的道路。巴州种畜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营牧场。现在国营农牧场的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正在开展中。巴州种畜场一号草场居民区属于种畜场二分场二队的居民区。本院认为:巴州种畜场系国营农牧场,现在国家已经开展对国营农牧场的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巴州种畜场一号草场居民区是属于巴州种畜场的范围内,即巴州种畜场应当具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被告何虹英的父亲何启才在巴州种畜场一号草场申请了一块宅基地,现由被告李炟志、何虹英居住使用,但被告李炟志、何虹英在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外又加盖了房屋、彩钢板的棚子和种植的几棵树木占用了应属于巴州种畜场使用、管理范围内的道路,被告李炟志、何虹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应当将道路上的树木予以砍伐,拆除加盖的房屋和彩钢板的棚子,恢复土地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炟志、何虹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占道路上种植的树木予以砍伐,房屋和彩钢板棚子予以拆除,恢复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炟志、何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