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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建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华,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现住太原市。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玉朝。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某,被告人周建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周建华骑自行车与被害人许某驾驶出租车在本市万柏林区东风小区5号楼前因行车发生争吵、撕扯,后被害人许某从汽车后备箱中拿出车把锁欲殴打被告人周建华,被告人周建华从被害人许某手中夺下车把锁殴打被害人许某腿部等部位,撕打过程中双方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许某左肘关节尺骨鹰嘴裂缝骨折、右侧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经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建华共计赔偿被害人许某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作案工具照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许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周建华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华及其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华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和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二、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利平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京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