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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祥辉与陈振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辉,陈振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号原告陈祥辉,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振科,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原告陈祥辉与被告陈振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辉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每月付清。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振科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2.5%计算的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陈振科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陈振科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被告陈振科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鉴于被告陈振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8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依据该借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但被告陈振科应依照有关规定偿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振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祥辉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陈振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振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宇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执行提示: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