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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0211号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海市凌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晓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系该社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伟,系大凌河信用社主任。被告李某甲,男,195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李某乙,女,195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3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被告以自有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2014年11月6日合同到期,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已经拖欠了好几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故诉至贵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21,218.99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共计321,218.99元,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2、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原告在债权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因购买挖掘机(俗称钩机)需要,向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双方遂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年利率为10.8%,实行按季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或调整后)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涉及二人(含)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甲及共同借款人被告李某乙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被告李某乙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凌海市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房权证号为)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李某甲拨付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8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1,218.99元(包括表内应收利息12,330.00元、表内当期利息1,521.00元、表外应收利息7,367.9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抵押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一组,用以证明借款本金、利率、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李某乙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拨付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4、贷款(垫款)还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欠缴利息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依法审核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客观联系,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和清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被告李某乙以自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现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以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给原告。因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系共同借款人,故二人应互付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利息21,218.99元,共计人民币321,218.99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的利息以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三、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李某乙名下的位于凌海市大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8.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薇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张思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