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国运与无锡市神豪减震器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运,周敬南,无锡市神豪减震器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吴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陈国运。委托代理人陆路路,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敬南。委托代理人周文萍。被告无锡市神豪减震器厂。投资人周建南。委托代理人周文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金勋仕,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刚。原告陈国运与被告周敬南、被告无锡市神豪减震器厂(以下简称神豪减震器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被告吴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运的委托代理人陆路路、被告周敬南与被告神豪减震器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萍、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勋仕、被告吴刚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运诉称:2011年10月4日13时12分许,被告周敬南驾驶被告神豪减震器厂所有的牌号为苏B3XX**号大客车行驶至广中路出共和新路约200米处,与搭载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吴刚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复诊。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敬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国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苏B3XX**号大客车系被告神豪减震器厂名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3041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60元(20元/天*233天)、营养费12000元(40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40506.93元、护理费16200元(1620元/月��10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躺椅租赁费130元、其他损失费1090元(培训费)、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吴刚与被告周敬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周敬南与被告神豪减震器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敬南与被告神豪减震器厂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敬南系被告神豪减震器厂雇佣人员;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神豪减震器预支的现金5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被告周敬南承担次要���任的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预支的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13时12分许,被告吴刚搭载原告陈国运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广中西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红灯时驶入事发地点(广中西路出共和新路约200米处),适有被告周敬南驾驶牌号为苏B3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广中西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进广中西路XXX号大门,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国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国运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等医院急诊、住院治疗、复诊。期间,原告陈国运共住院233天,支付躺椅租赁费130元。该起��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周敬南负事故次要全部责任,吴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国运不负事故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陈国运因交通事故致慢性骨髓炎,骨折端愈合不良,右踝关节、右足足趾强直,远距离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鉴定日,营养十个月,护理十个月。原告陈国运支付鉴定费18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等级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以XXX伤残标准计算原告陈国运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原告陈国运系城镇户籍,定残时年满56周岁;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又查明,事发时,被告周敬南系被告神豪减震器厂雇佣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的苏B3XX**号大型客车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在原告陈国运治疗期间,被告神豪减震器厂预支现金55000元,被告吴刚预支现金100000元。原告陈国运同意预支的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于原告陈国运就医医疗费总额304105.50元予以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神豪减震器厂就医疗费中自费及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履行释明义务。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陈国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原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卡明细、退工单、户口本���印件、躺椅租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原件;被告神豪减震器厂提供的收条原件;被告吴刚提供的收条原件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吴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敬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国运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周敬南系被告神豪减震器厂雇佣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陈国运要求被告周敬南与被告神豪减震器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神豪减震器厂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及自负费用系非国家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是以划定医疗赔付标准的方式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尽到“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陈国运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他损失1090元及被告周敬南与被告吴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304105.5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33天,本院认定为4660元;三、护理费,原告陈国运主张16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陈国运主张12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陈国运主张40506.93元,亦在合理范围之内,且有相关工资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陈国运主张3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为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国运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九、躺椅租赁费130元及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十、物损费,原告陈国运主张500元,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律师费,原告陈国运主张5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相关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在交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吴刚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吴刚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神豪减震器厂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刚在原告陈国运治疗期间预支的现金100000元、被告神豪减震器厂预支的现金55000元可在其应付款项中予以折抵;鉴于被告神豪减震器厂预支的款项已超出其应付款项,为避免讼累,对于超出部分,原告陈国运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20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运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17642.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0161.6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202.77元、护理费人民币648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64元,共计人民币177550.57元;三、被告无锡市神豪减震器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运在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人民币720元、躺椅租赁费人民币52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2772元(已履行人民币55000元);四、上述三项折抵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应分别给付原告陈国运人民币245822.57元,给付被告无锡市神豪减震器厂人民币52228元;五、被告吴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运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76463.3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242.40元、营养费人民币7200元、误工费人民币24304.16元、护理费人民币972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96元、躺椅租赁费人民币78元、鉴定费人民币108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270483.86元(已履行人民币100000元);六、原告陈国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90元,原告陈国运已预缴,由被告无锡市神豪减震器厂负担人民币3036元,被告吴刚负担人民币455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晶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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