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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黑娃”,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玉川,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9月21日23时许,伙同他人在江阳区白塔“动漫之家”电玩城以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打游戏作弊为由,强行将二人带上一辆白色无牌照的荣威牌轿车,后将刘、李二人带至江阳区茜草镇卫国村老房子社“玉皇山庄”门口。在山庄门口,张某等人对刘、李二人实施殴打,同案犯廖某某(逮捕在逃)等人随后赶到也对刘实施了殴打。后张某、廖某某等人又将刘、李二人带至蓝安路轻工业园区“泸州市利拉鞋业有限公司”旁的偏僻路段继续对刘、李二人实施殴打。22日2时许,张某、廖某某将刘、李二人放走。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等,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泸州市江阳区白塔“动漫之家”电玩城以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打游戏作弊为由,强行将二人带至江阳区茜草镇卫国村老房子社“玉皇山庄”门口。在山庄门口,张某等人对刘某某、李某实施殴打。后张某等人又将二人带至江阳区蓝田蓝安路轻工业园区继续实施殴打。22日2时许,张某等人将刘某某、李某放走。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机场抓获并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同案人廖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对廖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同案人廖某某辨认张某笔录、廖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廖某某、张某笔录、被害人李某辨认张某、廖某某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受伤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7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翻翻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