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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严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57号原告严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延枝,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甲,农民。原告严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枝、被告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史某乙,现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夫妻感情愈加恶化,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史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那么我要求房子和承包地归我所有,债务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史某乙,现已成家。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射阳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履行法定婚姻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且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以前,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系事实婚姻关系。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庭。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史某甲之婚姻离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