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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少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朱广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少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广伟,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广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2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广伟窜至西华县皮营乡邝桥村村民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被正在睡觉的王某某发觉后到院内查看时,被告人朱广伟逃跑。通过现场勘查,案发现场地面砖块上的可疑斑迹上、墙外树叶子上的可疑斑迹上的血迹,经提取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DNA比对,该可疑血迹是被告人朱广伟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2、2012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朱广伟窜到西华县李大庄乡康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把被害人康某某家中的柜子撬开,将柜子内的东西翻倒在地,通过被害人检查发现屋内没有丢失东西。后通过现场勘查,案发现场被子上所提取的痰,经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DNA比对,该痰为被告人朱广伟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3、2013年3月23日凌晨左右,被告人朱广伟窜至西华县黄桥乡裴桥村村民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将张某某屋内儿媳壁柜内的一条老凤祥牌千足金项链、一对老凤祥牌千足金耳坠、一枚老凤祥牌千足金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304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广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广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广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康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西价鉴字(2014)第1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3)西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广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广伟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广伟在庭审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广伟在前两起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广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鹏志审 判 员  董海军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灵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