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汤颖颖与十堰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039号申请人汤颖颖。被申请人十堰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庚,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鹏,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汤颖颖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1年3月1日,申请人汤颖颖与被申请人十堰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十堰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申请人汤颖颖位于十堰市维也纳商业广场15楼4号房屋,租期十年,每月租金4292.17元,租金按月支付,被申请人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十堰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十堰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断违约,仅将租金支付至2014年2月。截止2014年12月,被申请人十堰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欠付申请人汤颖颖租金41634元,滞纳金5794元,共计47428元。申请人汤颖颖多次向被申请人十堰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索要租金无果。被申请人十堰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经营产生严重困难,长期拖欠申请人汤颖颖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申请人汤颖颖的合法权益,确保将来生效裁判能够顺利履行,特申请对被申请人十堰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价值4.7万元财产予以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人丁红琴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汤颖颖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十堰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4.7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丁红琴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陈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