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建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4年6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被告人司某某,男。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坤、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武功县普集镇田桂小区15排,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及钢珠,击破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陕A525**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右后方的车玻璃,并进入车内,盗走后备箱内的四瓶茅台中央酒、两条软中华香烟、两条黄芙蓉王香烟、两条九五之尊香烟、七盒小熊猫香烟。司某某将盗窃所得香烟卖至乾县县城的烟酒店,获赃款4300元,司某某分得3000元,杨某某分得1300元,盗窃的酒在乾县王村镇以每瓶150元的价钱从“老六”手中换成了毒品。二人将所分得的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6120元。2.2014年3月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武功县普集镇皇嘉花苑小区外,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和钢珠,击破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银白色本田CRV汽车左后车窗,杨某某进入车内,盗走后备箱内六瓶五粮液酒、三盒芙蓉王香烟。二人将所盗得的香烟全部抽掉,司某某将所盗得的酒卖至兴平市槐里路的烟林酒海烟酒店,得赃款2400元,二人各分得1200元。所得赃款二人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4263元。3.2014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武功县普集镇养老经办中心院内,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和钢珠,击破被害人洪某停放在院内的黑色霸道越野车左后小玻璃窗,将手伸进车窗,盗走车内一条九五至尊香烟、两条黄鹤楼漫天游香烟、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一条天子香烟,二人将所盗得的香烟卖至咸阳市一烟酒回收人员,得赃款2100元,全部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920元。4.2014年6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咸阳市秦都区安虹路西湖假日酒店门前停车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和钢珠,击破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咖啡色宝马越野车左后车窗,杨某某进入车内,盗走六瓶五粮液酒、两盒软中华香烟,杨某某将所盗得的香烟自己抽掉,酒交给其他人卖出,得赃款2100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49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武功县普集镇田桂小区15排,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及钢珠,击破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陕A525**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右后方的车玻璃,并进入车内,盗走后备箱内的四瓶茅台中央酒、两条软中华香烟、两条黄芙蓉王香烟、两条九五之尊香烟、七盒小熊猫香烟。司某某将盗窃所得香烟卖至乾县县城的烟酒店,获赃款4300元,司某某分得3000元,杨某某分得1300元,盗窃的酒在乾县王村镇以每瓶150元的价钱从“老六”手中换成了毒品。二人将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零花。经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6120元。2.2014年3月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武功县普集镇皇嘉花苑小区外,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和钢珠,击破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银白色本田CRV汽车左后车窗,杨某某进入车内,盗走后备箱内六瓶五粮液酒、三盒芙蓉王香烟。二人将所盗得的香烟全部抽掉,司某某将所盗得的酒卖至兴平市槐里路的烟林酒海烟酒店,得赃款2400元,二人各分得1200元。所得赃款二人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零花。经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4263元。3.2014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武功县普集镇养老经办中心院内,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和钢珠,击破被害人洪某停放在院内的黑色霸道越野车左后小玻璃窗,将手伸进车窗,盗走车内一条九五至尊香烟、两条黄鹤楼漫天游香烟、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一条天子香烟,二人将所盗得的香烟卖至咸阳市一烟酒回收人员,得赃款2100元,全部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零花。经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920元。4.2014年6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咸阳市秦都区安虹路西湖假日酒店门前停车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和钢珠,击破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咖啡色宝马越野车左后车窗,杨某某进入车内,盗走六瓶五粮液酒、两盒软中华香烟,杨某某将所盗得的香烟自己抽掉,酒交给其他人卖出,得赃款2100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零花。经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4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某、洪某、徐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汽车玻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杨某某盗窃价值20223元,司某某盗窃价值1530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汽车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手电筒两个、弹弓一个、弹珠一小包、小刀一把依法没收。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财产损失6120元,被害人朱某某财产损失4263元,被害人洪某财产损失4920元;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财产损失4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柯审 判 员 高继升人民陪审员 吴彩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娟娟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