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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邱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邱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雪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靳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不顾家庭。2011年9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靳某甲。孩子的出生也未使夫妻感情有所好转,还是经常生气、吵架,虽经多方调解均未果,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嫁妆(详见清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详见清单);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靳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靳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1日生一男孩靳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9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嫁妆;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以增进相互理解,加深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理应夫妻恩爱和睦共处,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雪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风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