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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胡小青与徐湘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青,徐湘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胡小青,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书英,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湘水,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小青为与被告徐湘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诉讼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青之委托代理人张书英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湘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青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常宁市《帝豪商务酒店工程装修协议》,价款35000元,工期30天,已付工程款32000元,可被告只完成工程量的80%,且4-8层卫生间漏水,另请人重做,损失5000元;同年8月23日,双方签订《安装衣柜口头协议》,价款17160元,付定金5000元,可被告对该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同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东方百货门头招牌发光字合同》,价款10000元,期限21天,已付工程款3000元,被告对该工程也一直未开工;同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东方百货服务台工程合同》,价款25660元,期限18天,付工程款12911元,被告仅完成工程量的40%,且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服务台玻璃打磨不好,划伤顾客赔偿4000元,请人拆除重做多付费用6000元;同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上海梦雅霏床上用品装修合同》,价款10000元,期限21天,付工程款5000元,被告仅完成工程量45%,然门头不符合要求,请人拆除费用4000元;同年9月21日,双方签订《家居区装修口头协议》,价款6500元,期限6天,付工程款2500元,被告仅完成工程量的60%;同年8月11日,双方签订《帝豪商务酒店户外广告牌制作合同》,价款72800元,已付工程款29120元,可在施工中,被告不注意施工安全,因电线短路,造成脚手架底板起火,延误工期,且因脚手架长期搭建,影响市容,遭城管处罚,被告对该工程量也只做了35%,拿10000元后,就逃之夭夭,不见人影。经原告多方寻找和电话催促,被告于同年10月7日来到常宁,向原告书面承诺,会把工程全部做好,可被告写下承诺离去后,音讯全无。无奈,原告只有采取补救措施,分别对未开工和未完工的工程另外加价发包,从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退出多领取款项23187元,赔偿经济损失57000元,支付违约金121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7-9月签订的7个承揽合同。以证明7个合同系被告亲自签名和“衡阳施工队大本营”虽盖有公章,但“衡阳施工队大本营”并非法人机构,合同应由被告履行,且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二、被告徐湘水领款(借支)条,共17次。以证明被告徐湘水,领、支款达128910元,占总工程款177120元的80%;证据三、承诺书。以证明被告不守承诺,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证据四、重新发包合同。以证明被告未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及经济损失;证据五、吕运艳、刘露、陈玉国领条。以证明被告所做工程质量问题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2000元;证据六、工商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胡小青为帝豪商务酒店的个体业主;证据七、常宁市东方百货证明。以证明原告胡小青为常宁东方百货的合伙人。被告徐湘水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8月11日、8月23日、8月30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21日,口头或书面达成《帝豪商务酒店工程装修协议》、《帝豪商务酒店户外广告牌制作合同》、《帝豪商务酒店家具衣柜安装协议》、《东方百货门头招牌发光字合同》、《东方百货服务台工程合同》、《上海梦雅霏床上用品装修合同》、《家居区装修协议》。协议约定的所有工程的最迟完工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协议工程造价依次为:35000元、72800元、17160元、10000元、25460元、10000元、6000元,共计工程款176920元。已付定金及工程款共计131410元(包括:2013年8月23日付衣柜安装工程定金5000元;2013年8月30日付东方百货门头招牌发光字工程第一期款3000元;2013年9月16日付东方百货服务台工程第一期款8900元;2013年9月17日付上海梦雅霏床上用品装修工程第一期款5000元;及2013年9月4日付增加项目工程款8790元)。合同违约金为延迟工期每天500-1000元不等;被告在装修户外广告牌期间,因没尽到安全义务,致电路短路酿成火灾后,在家具衣柜安装工程、东方百货门头招牌发光字工程尚未动工,其他工程都尚未完工,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即停工走人。2013年10月27日,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来到常宁,向原告签发《承诺书》,承诺:1、帝豪商务酒店户外广告牌制作(六条违约),应于2013年10月15日完工,逾期按2000元/天罚款;2、帝豪商务酒店家具衣柜,应于2013年10月16日完工,逾期按1000元/天罚款;3、帝豪商务酒店工程装修,应于2013年10月10日完工,逾期按1000元/天罚款;4、东方百货门头招牌发光字,应于2013年10月16日完工,逾期按2000元/天罚款;5、上海梦雅霏床上用品装修,应于2013年10月9日完工,逾期按1000元/天罚款;6、东方百货服务台工程,应于2013年10月12日完工,逾期按1000元/天罚款;被告“承诺”后,再次不辞而别,对所承揽工程不开工施工。嗣后,原告将东方百货门头招牌发光字工程、东方百货服务台工程、上海梦雅霏床上用品装修工程分别以13000元、31460元、18000元的高价发包给詹日生、胡英杰、满明顺重新施工。被告施工制作的东方百货服务台工程因质量不合格,玻璃划伤顾客吕运艳,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赔偿医疗损失4000元。2013年12月16日,因被告无故停工,造成用于施工帝豪商务酒店户外广告牌的脚手架不能及时拆除,影响他人门面营业,原告又支付了刘露赔偿款38000元(其中2000元交城管处罚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帝豪商务酒店工程装修协议》、《帝豪商务酒店户外广告牌制作合同》、《帝豪商务酒店家具衣柜安装协议》、《东方百货门头招牌发光字合同》、《东方百货服务台工程合同》、《上海梦雅霏床上用品装修合同》、《家居区装修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湘水领取协议定金或部分工程款后,不按协议约定施工和完成工程量,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该案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协议约定的逾期按500元-1000元及被告承诺的1000元-2000元的逾期罚款违约金,过高,其总违约金金额应以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额度为限较妥。被告在领取东方百货门头招牌发光字工程第一期款3000元、衣柜安装工程定金5000元、东方百货服务台工程第一期款8900元、上海梦雅霏床上用品装修工程第一期款5000元后,对工程不施工或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致原告高价发包他人重作,高出的工程款差额3000元、6000元、8000元,是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对定金应予双倍返还。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12月16日所赔偿的吕运艳医疗损失4000元、刘露营业损失38000元,是因被告承揽制作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及其违约停工所致,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已自行解除合同,且原告就该合同所涉事项已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完毕,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已不需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湘水双倍返还所收原告胡小青衣柜安装工程定金共计10000元;二、被告徐湘水返还所收原告胡小青东方百货门头招牌发光字工程第一期款3000元、东方百货服务台工程第一期款8900元、上海梦雅霏床上用品装修工程第一期款5000元,共计16900元;三、被告徐湘水赔偿原告胡小青经济损失59000元。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胡小青负担1000元,由被告徐湘水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生审 判 员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欧亚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兰兰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