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孙美玲与淄博欧邦投资有限公司、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玲,淄博欧邦投资有限公司,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孙美玲,女,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鹏,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被告:淄博欧邦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伟,总经理。被告:段伟,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美玲诉被告淄博欧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邦公司”)、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鹏、被告淄博欧邦投资有限公司、段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玲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欧邦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年息19%;2012年10月12日,被告欧邦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年息17%,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分别打入被告欧邦公司的股东段伟的个人账户上。现被告累计欠原告利息515396元,因被告段伟作为被告欧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与公司财产混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欧邦公司返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515396元;由被告段伟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欧邦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借款人为被告欧邦公司;2012年10月12日的借款数额1000000元属实,但被告欧邦公司已偿还本金70000元;2011年10月11日的借款数额属实,但该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所以该笔借款期限未到,现原告无权对该借款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利息错误,而且没有相关依据。被告段伟辩称,原告将被告段伟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本案借款人系被告欧邦公司,与被告段伟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段伟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欧邦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未约定利息;2012年10月12日,被告欧邦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即2011年10月11日和2012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被告欧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段伟的账户各1000000元,被告欧邦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收据。2014年1月29日,被告欧邦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70000元,并将2012年10月12日的收据收回,重新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金额为930000元,未注明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10月11日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为年息19%,2012年10月12日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为年息17%,并认为被告段伟作为被告欧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与公司财产混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欧邦公司返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515396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10月11日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为年息19%,从借款之日2011年10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5月30日止,计959天,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9%计算为499205元,被告段伟已支付利息190000元,尚欠利息309205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2012年10月12日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为年息17%,从借款之日2012年10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5月30日止,计593天,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7%计算为276191元,被告段伟已支付利息70000元,尚欠利息206191元);由被告段伟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了利息,并提供了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被告对该录音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还称被告段伟已分别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190000元、70000元,共计260000元。被告对原告称被告段伟已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190000元有异议,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称被告段伟已支付第二笔借款的利息70000元亦有异议,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是被告欧邦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验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段伟系被告欧邦公司的股东,截止2011年5月19日被告段伟实交注册资本3250000元。并称利息都是由被告段伟的个人账户偿还的,说明被告段伟与被告欧邦公司的财产混同,无法分清个人财产还是公司财产,否认了被告欧邦公司的法人人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两被告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被告段伟不但是被告欧邦公司的股东,而且是法定代表人,原告也自认涉案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均为被告欧邦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段伟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欧邦公司提供银行凭条及银行打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其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用被告段伟的账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段伟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欧邦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欧邦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利息问题及被告段伟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被告欧邦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也就是说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出借人不得随意要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除非借款人同意。本案中,2011年10月11日被告欧邦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借款1000000元的借款期限是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现该笔借款期限还未届满,属未到期债权,且被告欧邦公司不同意提前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邦公司提前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债权到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欧邦公司对2012年10月12日被告欧邦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并将2012年10月12日的收据收回后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2014年1月29日的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70000元是由哪一被告偿还的及到底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原告及被告欧邦公司各执一词,原告称是被告段伟支付的利息,被告欧邦公司称系其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欧邦公司,原告也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认定是被告欧邦公司用被告段伟的账户向原告支付的70000元。被告欧邦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未注明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欧邦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欧邦公司重新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金额为930000元,故被告欧邦公司支付给原告的700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综上,对于该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欧邦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0000元,因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欧邦公司偿还,被告欧邦公司应予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10月11日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为年息19%,2012年10月12日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为年息17%,并提供了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依此主张从借款之日2011年10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5月30日止第一笔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309205元及从借款之日2012年10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5月30日止第二笔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206191元。但被告对该录音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欧邦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又未注明利息,因此,对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邦公司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权利主张之日起至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2011年10月11日借款1000000元的借款期限是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因该笔借款期限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邦公司支付从借款之日2011年10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5月30日止的利息309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可待该债权到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称被告段伟已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19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欧邦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未注明利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二笔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欧邦公司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在起诉之前,被告欧邦公司无需支付利息,只需返还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邦公司支付从借款之日2012年10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5月30日止的利息2061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另行主张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5月30日起至该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段伟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称被告段伟系被告欧邦公司的股东,且利息都是由被告段伟的个人账户偿还的,说明被告段伟与被告欧邦公司的财产混同,无法分清个人财产还是公司财产,否认了被告欧邦公司的法人人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欧邦公司虽然以被告段伟的账户偿还借款,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段伟与被告欧邦公司的财产混同,且原告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段伟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欧邦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孙美玲借款本金9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3元,由被告淄博欧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954元,原告孙美玲负担16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凡审 判 员 闫 晓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桑成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